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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解读

时间:2022-08-04 22:10:52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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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解读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对条例的相关解读:
 

  问:《办法》出台有哪些背景和意义?

  答:一是土壤环境管理工作需要。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入推进,大量工矿企业关闭搬迁,原有地块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污染地块及周边土壤环境问题突出。污染地块再次进行开发利用前未经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直接开发建设居民住宅或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房,将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安全隐患。制定本《办法》是防范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环境安全、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需要。

  二是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明确管理要求,落实监管责任,严格用地准入,在2016年底前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三是细化《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四是完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缺少专门的污染地块相关规定,已有的相关规定尚不能满足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本《办法》制定并实施可以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支撑,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摸索经验。

  问:《办法》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明确监管重点。由于污染地块类型复杂和底数不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任务重,基础薄弱,必须突出重点,抓住当前环境风险高的污染地块进行优先管理,以便积累经验。按照《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办法》将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土地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用地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二是突出风险管控。按照《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具体要求,在土壤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对拟开发利用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污染地块用地,重点开展人体健康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对暂不开发的污染地块,开展以防治污染扩散为目的的环境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

  三是落实各方责任。依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要求,《办法》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责任人、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责任。

  四是强化信息公开。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污染地块管理流程,规定了全过程各个环节的主要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包括疑似污染地块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效果评估结果等。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7章33条。第一章《总则》共8条,包括立法目的、定义、适用范围、管理职责、标准规范、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公众举报、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第二章《各方责任》共3条,包括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治理与修复责任认定、专业机构和第三方机构责任等内容。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共6条,包括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污染地块名录、高风险地块重点监管、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等内容。第四章《风险管控》共5条,包括风险管控一般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环境应急、划定管控区域等内容。第五章《治理与修复》共6条,包括治理与修复一般要求、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落实二次污染防范措施、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环评审批约束、部门联动监管等内容。第六章《监督管理》共4条,包括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措施、定期报告、信用约束等内容。第七章《附则》共1条,规定了施行日期。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如何确定的?

  答: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环境风险高,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污染地块大多属于在产业结构与布局调整中关闭搬迁的重污染行业企业用地,另一方面,在城市化过程中,急需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因此,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解决当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问题,《办法》将“政府已收回和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用地中,以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再开发利用时土地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其他类型,如在产工矿企业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另行制订,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问:《办法》中污染地块是如何定义的?

  答:本《办法》从操作性角度进行了定义,将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称疑似污染地块。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调查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这个定义易于公众理解和实际操作。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具体管理措施?

  答:《办法》规定的具体管理措施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开展土壤环境调查。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判别地块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对污染地块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确定污染物种类和污染程度、范围和深度。

  二是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对经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确定的污染地块,开展污染地块风险等级划分;在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基础上,结合土地具体用途,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水平,为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提供科学依据。

  三是开展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根据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对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制定风险管控方案,实行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如防止污染地块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扩散,保护地块周边环境保护敏感目标,降低危害风险。

  四是开展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对于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措施的污染地块,实施治理与修复。强化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管,加强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二次污染防治。

  五是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明确规定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问:《办法》对污染地块相关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责任人、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责任。

  一是土地使用权人责任。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二是治理与修复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

  三是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责任。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问:《办法》对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答: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问:《办法》对信息公开内容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污染地块相关块信息。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一是疑似污染地块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的主要内容;二是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三是污染地块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四是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方案的主要内容;五是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六是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另外,《办法》要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污染地块名录向社会公开。

  问:《办法》对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是如何监督的?

  答:《办法》要求将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信用信息公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过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