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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

时间:2021-02-06 17:03:59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的小车越来越多,但停车位却越来越少,怎样才能解决好这个问题呢?《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日前公开征集意见,未来省城或将通过机动车停车场的科学规划、建设,以及有效管理,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难。路面上的路内停车位或将更稀罕,停车位确实紧张的小区居民夜间或可把车停放在周围路内停车位。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

  [关键词]地下停车

  “入地”找空间建设停车场

  每天不断新增的机动车,让省城的停车难越来越突出。多建停车位就能解决问题?《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划部门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和区政府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将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红线内设置的路内停车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基本停车,从严控制出行停车,综合考虑停车需求,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

  土地储备机构每年或将在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办法(征求意见稿)》还提出,未来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关键词]小区停车

  小区周边可申请夜间临停

  不仅出门停车难,在省城不少小区,随着机动车数量增多,回家想找个车位也不容易。《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委会制定方案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或可由物业或社居委在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如果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合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停车管理规定等内容。

  [关键词]单位停车

  单位停车场可以对外开放

  周末停车“一位难求”,附近单位停车场却空空荡荡!《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同时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关键词]路上停车

  路内超时停车最高罚五百

  出门办事,路边停车位轻松停个车……这样的想法未来或更难实现。《办法(征求意见稿)》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进行了更细致的约束。按照规定,路内停车位由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市政等部门设置。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医院出入口、消防站、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路段;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公共停车场周边200米范围内的路段等不得设置停车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应该撤销路内停车位。设置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车辆,不得超时。一不留神超时停放了怎么办?可能会面临最高500元的罚款。

  [关键词]停车费用

  路内停车价格将高于路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未来省城或将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长时停车高于短时停车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而对公共交通换乘停车服务,或应当实行低收费。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价格、财政、税务、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三)执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使用规定的pos机等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二十一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供求状况,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及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票据,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停车自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挪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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