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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农业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2-07-27 00:31:57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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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农业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全文2016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 27号)(以下简称《意见》),为鼓励融资担保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支持,规范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整合统筹安排的用于自治区主抓的“1+4”产业(即优质粮食含马铃薯、蔬菜、草畜、枸杞、酿酒葡萄)采取贷款担保扶持方式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贷款担保基金用于面向抵押物不足的农业企业,由融资担保机构为其技术攻关、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市场开拓等银行贷款的担保。

  第四条 各县(市、区)设立贷款担保基金。贷款担保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县(市、区)财政共同出资设立。银川市所辖县(市、区),石嘴山市所辖县区,吴忠市所辖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所辖沙坡头区、中宁县,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1:1的比例出资。除上述县(市、区)外其他县区,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7:3的比例出资。

  第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产业主管部门制定评定方案,从在自治区境内现有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融资担保机构中择优确定。担保基金全部直接注入确定的融资担保机构,指定用于为符合扶持条件及经产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贷款担保。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协调合作银行须以不低于担保金7倍的比例为农业企业进行贷款担保。财政部门会同产业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融资担保机构及银行现有担保及贷款存量,本担保基金重点用于保证贷款增量。

  第七条 产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项目必须符合贷款担保扶持的条件。融资担保机构对产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项目进行审查。融资担保机构审核通过的项目,及时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符合放贷条件的,经办银行及时发放贷款。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单个企业累计贷款担保不超过1000万元。对出现明确代偿或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政策性贷款担保。

  第九条 担保贷款发生逾期的,融资担保机构会同承办银行积极采取多种方式或通过法律程序追偿欠款本息。在3个月后明确无法偿还的贷款损失,由担保基金和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按照3:7的比例分担,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间分担比例自行协商。在实施代偿后,融资担保机构会同经办银行执行债务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扣除相关追偿费用后,剩余资金按照损失分担比例原渠道返回。

  第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要加大融资担保扶持力度,主动创新担保方式,做到政策覆盖面广,抵押物范围宽、担保费率低,操作程序简便。担保费率不得超过1.5%。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要加强与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强化风险共担意识,创新信贷产品,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0%。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贷款担保相关数据资料。各县(市、区)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贷款担保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贷款担保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贷款担保的审核,是主要责任主体。自治区各级财政、农牧、林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分工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贷款担保资金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厅牵头组织对贷款担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管理。对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和违规操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工作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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