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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1-01-18 18:40:50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石河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6

  关于印发石河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团场、处,厂、公司,院、校,管委会,机关各委、办、局,北泉镇政府、石河子乡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自治区、兵团驻石各单位:

  现将《石河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 团 农 八 师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石河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回国、休学、退学等回户口所在地正常办理的户籍登记。

  第四条 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迁入条件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

  第五条 石河子市公安局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及年龄、学历、职称、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七条 年龄35周岁以下、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三年(含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在本市缴纳两年以上社会保险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对不满40周岁、具有研究生学历、在本市就业且有固定住所的人员,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第八条 在本市购买住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落户:

  (一)购房面积在80㎡以上(不含80㎡)的,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3人的户口;

  (二)购房面积在60㎡以上80㎡以下(均含本数)的,可申请办理1人(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九条 中央、自治区、兵团直属企(事)业单位调动至本市的工作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依照规定事业单位人员不需缴纳的除外),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满五年的企业(含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个体经营者,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凭工商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纳税凭证或政府减免税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的落户。

  第十一条 在石河子市城镇企业就业,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取得了国家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在本市缴纳五年以上社会保险的专业人员,根据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推荐、派出所审核(开发区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签批),可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户满三年,并在本市购买住房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请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三条 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特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的人员,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在岗位工作满三年,有合法固定住所,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两年以上社会保险的,可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因享受国家移民政策被招为本师农牧团场的职工,夫妻二人的户口已迁入石河子市,并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其在内地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外生育子女,现已在石河子市上学并考入高中的,可申请投靠父母在本市落户。

  第十五条 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规定批准招录、调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可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六条 驻石部队军官随军的家属及子女,可凭师、总队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户籍迁入人员,应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河子市公安局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八师石河子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师市发〔2008〕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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