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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通过回收再利用废旧物品,可以有效减少对新资源的开采需求,从而提高整体资源的利用效率。下面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欢迎参考!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工作高效开展,规范行业秩序,实现资源高效利用与环境保护协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若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范畴
本办法所指再生资源,即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进程中产生的,已丧失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回收、加工处理后能重新获取使用价值的各类废弃物。涵盖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四条 鼓励政策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及城乡居民积极积攒并交售再生资源。同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工作,支持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五条 登记备案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满足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至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借助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至各相关部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及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需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若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收购合同
生产企业应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需明确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登记要求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必须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如实登记。若出售人为单位,需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若出售人为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八条 赃物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若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相关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依法及时退还;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环保要求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必须严格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旧货经营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回收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可采用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多种方式。经营者可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捷高效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职责
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及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三条 行业规划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并应设置专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四条 网点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实际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五条 区域转移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行业协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无证经营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备案违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中备案相关规定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违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中关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登记资料保存期限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赃物不报处罚
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违规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若存在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三条 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xx日起施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3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管理,进一步降低生产费用,节能降耗,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旧物资是指由于正常磨损,不能再继续使用,或由于技术落后,且无使用价值,或由于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物资的非正常毁损等原因形成的虽无利用价值但残值可出售,或修复后具备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资。
二、废旧物资分类
(一) 按用途分类
1、可修复的废旧物资
2、不可修复但拆卸后部分零配件可重新使用
3、不可修复的但具有残值的物品
4、无任何价值的废品
(二)按回收种类分类
1、金属材料类(主要指边角料等)
2、电器、仪表、仪器类
3、工具、量具、刀具、焊接材料类
4、交电、五金、水暖类
5、机械设备和工矿配件类
6、耐材、建材、石棉制品、橡胶制品类
7、车辆配件类
8、备品备件类
9、其它类(如废油等)
三、公司实行交旧领新制度,交旧时旧物资应清理、整洁、干净,尽可能保证基本完整,并对不可修复利用或经修理可再使用的旧物资分别分类保存,严重毁损的大额、大型物资应注明报废原因。
新增物资、技改物资经技改负责人签字,领用时暂不能交旧物资但又急需,先打欠条后领用,三日后必须交旧。
四、财务部、仓库、各厂、车间都要建立废旧物资台帐(或以表代账),认真登记核算,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公司仓库为废旧物资的具体承办单位,仓库管理员有权对厂区内无人管理使用物废旧物资清理回仓库。
收回后的废旧物资归类存放,可修复的.报主管部门尽快修理,需外修的由经办单位联系外修单位,并办理领用登记手续,财务部门发放出门证。
其外修所有费用交财务核算支付。
交旧领新物资除漆包线按90%折交、电缆按90%折交、篦条按70%折交计算回收数量外,其它交旧物资应足额、足量回收。
五、各使用单位能修复利用的旧物资必须进行修理,首先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生产副总进行技术签定,再由经办部门办理出库暂借手续,并联系修理。
六、原则上旧物资内部维修的,由公司机修厂负责,需委托外单位进行修理的,无总经理审批,财务部不予结算外委修理费用。
公司内部能修理的,由副总经理批准后办理内部调拨单,由使用部门调入修理部门修理,修理部门领用所需材料进行修理,其领用材料单独核算,记入该物品成本内,修复后重新办理入库手续,以备再用,财务部根据有关单据进行核算。
修复的物资经办部门要及时办理交库手续,仓库质检人员检验合格后才可办理入库手续。
七、各使用单位交旧时,仓储部填写废旧物资入库单,入库单一式两份,使用单位一份,财务部一份。
财务部负责定期抽查使用单位和仓储部台帐的登记情况以及修复后的核销或出售核销情况。
八、变卖废旧物资时,需经有关领导批准、定价才能办理出库手续。
以旧换新的物资应按加工形式比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估价折算。
九、门卫必须严格检查废旧物资的出门手续,手续不全者不得放行,对使用单位私自处理、变卖废旧物资的按偷盗论处。
十、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4
废纸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废纸的回收利用是弥补本市造纸工业原料缺口的重要途径之一。
为做好废纸回收工作,加强市场管理,堵住资源外流,支持工业生产,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废纸是指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纸边角料、残次坏片、废旧纸箱及书报杂志、包装纸等。
二、本市工厂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店以及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废纸,除保密纸仍按原规定处理外,统一由上海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所属各区、县物资回收站(店)负责收购。
三、凡从事向居民和农村村民回收生活废纸业务的集体及个体回收站,须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
凡接受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委托代收工业废纸任务的,应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价格收购并遵守有关市场管理规定。
所收购的废纸均应交售给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
四、为确保本市工业造纸原料需要,废纸不得擅自外流。
确需外运的(包括各种化工纸袋、水泥袋等利用纸)事前须由运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或县计委批准同意,送上海市供销合作社签发“上海市废纸外运证明”。
事后不予补办。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证收购废纸及利用回收废纸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要予以查处。
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港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监督检查。
对无证外运的废纸应予扣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收购。
查明确系赃物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物资回收部门要配合做好业务辅导工作和查处后的接收工作。
七、对擅自外运废纸的单位或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不超过总收购价款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对高于规定收购价格出售废纸的单位,其牟利部分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予以罚款。
对非法收购废纸并转手倒卖的单位、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款项,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用于办案补助费和奖励金,奖励给直接参加查处的单位和个人。
九、本办法自xx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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