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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新政策

时间:2021-06-16 12:11:13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4年计划生育新政策

2014年计划生育新政策1

  如今,在计划生育政策主导下的早期出生者,已经到了结婚生子的年龄。近年来中国的男女比例失衡、民工荒、人口老龄化等问题都给计划生育政策带来了新的挑战。 对此,近年来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调整的步伐也越来越快。下面就来看一下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调整后哪些情况可以生二胎吧!

2014年计划生育新政策

  《条例》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诿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3、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4、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5、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7、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8、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9、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10、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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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计划生育新政策2

  公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的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总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 (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四)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五)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生育行为发生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行为发生地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2014年计划生育新政策3

  福建计划生育新政策有哪些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出台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其中有几项政策引起网友的诸多讨论。其中有一项是如果超生在两年内未发现的,不予处罚或免征社会抚养费。针对福建计划生育新政策的这一规定,胡教授认为现在正是计划生育放宽政策的时候。随着经济的增长,劳动力成本不断提高,人口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对劳动力的需求不断提高。但是,我们看到,计划生育真正控制的是城市人口,农村人口并未得到真正的控制,而就抚养能力、栽培能力而言,城市相对来说比农村要高,城市却是严格的一胎制,这样政府的整个成本是非常高的。实行一二孩登记制度证件不全的可实行承诺制

  《通知》要求,要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制度。自20xx年1月1日起,对生育第一和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孕后可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或乡(镇、街道)进行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对于个别登记对象证件不全的,可实行承诺制,具体参照《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群众登记过程中,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引导群众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方面的指导、咨询和服务。同时,群众登记后,由登记方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计划生育信息互联互通平台或省级全员人口数据库将有关登记情况通报夫妻双方户籍地。

  福建计生处罚条例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有什么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根本的保障和最有力的推动。对于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其实,每个家庭能够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宝贝并将自己的精力与爱全身心的奉献在孩子的身上对于孩子的成长也是有所帮助的,当然在保障自己能够对第一个孩子有充分的耐心与爱心呵护的同时,再生育一个也能够算得上是家庭之幸了.

2014年计划生育新政策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十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十五元至七周岁。

  第十九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一条 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已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的应当予以取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连续两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欠缴数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二)对农村牧区的超生人口,不增划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四)遗弃女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 条例自200311起施行。1992228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一、全面实施二孩政策,牧区少数民族可以生三个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二、明确再生育情形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了四种可以再生育的情形:“(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子女数合计生育一个子女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三、明确规定生育登记手续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于按政策生育子女的(两个以内,包括两个),不需要审批,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可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社区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自主安排生育。具体登记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明确规定产假、陪产假

  根据条例,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九十八天)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其配偶看护假十五日。同时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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