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17-08-13 20:00:15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2016全文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2016全文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培养造就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人才,促进农民创收和农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职业、具有较高专业技能、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从业者,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是指教育培训、规范管理、扶持服务三位一体的农民职业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自愿参加、注重实训、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涉农地区的区(市)【以下统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农业现代化发展体系,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金融、海洋渔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有关工作。

  涉农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组织工作,指导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相关工作。

  涉农地区的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益性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培训。

  支持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培训。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七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农民培训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各类市场主体多方参与的多元培育体系。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民教育培训主体建设,健全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体系,改善公益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条件,配备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任务职能相适应的管理队伍。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新型职业培训机构遴选标准和事中事后监督,分区域、分产业、分类型遴选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下列机构或组织可以参与培训机构遴选:

  (一)结合农业科技教育工作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培训的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

  (二)基层农业推广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设立的农民田间学校。

  (三)依托现代农业园区、农业龙头企业、高产创建示范片等设立的实训基地,协同开展科技创新、试验示范、技术指导和实践实训。

  (四)开展新型职业农民社区教育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

  第十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条件能力建设,建立专家咨询评价机制,健全师资队伍,丰富教材课程,完善培训条件。

  市、区(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分级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师资库,培养技能型、创新型师资队伍,建立科学的师资配置、考核和报酬制度。

  建立全市统一的教材规划、选用和编写制度,优先选用国家规划教材,开发本土化教材,形成先进实用,通俗易懂的新型职业农民教材体系。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职业教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涉农专业,落实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支持职业学校通过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方式培养新型职业农民。

  第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对象主要包括:

  (一)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家庭承包经营劳动者、贫困家庭劳动者和农业经营主体从业劳动者等。

  (三)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动物防疫员,农药经营人员、统防统治人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等。

  第十三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依照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和管理责任,分类分层次完成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区(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按照要求选送学员到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田间学校、实训基地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作为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服务事项,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劳动力调查摸底,掌握劳动者的从业状况、产业规模、培训需求等信息,建档立册,纳入培育对象库,并通过自愿报名、村级公示推荐、镇级审核的程序,组织学员报名参加培育培训。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分配的任务分类分产业编制培训教学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培训应当以农民需求为中心、合理确定培训内容,择优选聘讲师,选用选编实用教材,实现培训订单化、精准化。

  相关培训教学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业技能培训,主要开展粮油果菜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等关键生产技术、标准化生产、新品种推广应用、病虫害防治等培训;

  (二)经营管理培训,主要开展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流通、农村金融、电子商务、新型经营主体经营管理等培训;

  (三)安全生产培训,主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规程、土壤修复、安全用药、农机安全使用等培训;

  (四)公共知识培训,主要开展法规政策、职业道德、生态环保、创新创业、信息技术、职业素养等培训。

  第十七条 培训教学活动应当结合农业生产规律和农民学习特点,分段集中培训、实训实习、参观考察和生产实践相结合。其中,生产经营型应当按照不少于一个产业周期全程进行培育。积极开展田间课堂培训模式,发展在线教育培训、移动互联服务和在线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 培训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计划开展相关活动,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培训后应当建立规范统一、信息完整、内容真实的培训档案作为监督管理和考评验收的依据。

  培训活动所涉及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及其使用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培训管理,开展绩效评价,接受群众监督,把农民满意度作为衡量工作效果的重要参考指标;加强对培训机构的`考核与监督检查,建立合理的退出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二十条 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确定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认定应当由个人自愿申请,村、镇审核,由区(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认定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颁发农业部统一证书式样的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录入国家信息库,并建立统一的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范围内的人员,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

  (一)土地经营规模达到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5倍以上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中成效突出的人员;

  (三)在带领、指导、服务农民增收致富和富余劳动力就业等方面示范带头作用显著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型职业农民的程序:

  (一)申报: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本人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填写后由村(居)民委员会盖章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核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申请的农民进行资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三)认定:区(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认定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颁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出,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骗取财政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三)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生产经营的行为;

  (四)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建立培训制度和统计制度,经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细则,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核、建档立册、证书发放、信息库管理及相关组织服务等认定事务。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扶持制度,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向新型职业农民有序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对土地经营规模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至20倍、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八条 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创办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优先承担高标准农田建设、种植养殖标准化创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农机购置补贴与农机作业补助、土壤污染防治等财政支持项目,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新型经营主体持有和管护,为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农业规模经营设施用地、用电实际情况,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可单列一定比例专门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办的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等符合条件的,依法免征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

  第三十一条 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金融服务主办行制度。鼓励灵活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融资增信、创投基金等方式,帮助新型职业农民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农业政策性担保公司为新型职业农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和风险补偿。支持面向职业农民开展的农业政策性保险,积极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提升农业风险保障水平。

  第三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可与小微企业同等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新型职业农民创业人员可以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三条 择优选拔符合条件的专业技能型、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担任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动物防疫员等农村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岗位,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型职业农民开展结对联系、技术帮扶和入户指导,及时提供政策信息、关键技术、品牌建设、产品营销、电子商务等服务,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型职业农民扶持实施细则,明确扶持项目、扶持范围、扶持标准和扶持时限等,区(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青岛市百名优秀职业农民遴选资助活动。评选出全市新型职业农民的优秀代表,给予宣传和资助,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激励广大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推动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加强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制度、资金项目、实施绩效等信息进行公开公示,将政策信息传达至政策对象及有关群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不按照计划完成任务、管理不力、群众满意度低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核减培训任务、取消承担项目资格等。

  第三十九条 培训过程中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财政纪律,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农民培育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2016全文】相关文章:

1.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全文」

2.《陕西省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认定管理办法》解读

3.青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办法2月1日起实施

4.2016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全文

5.2017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方案

6.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全文

7.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全文2016

8.2016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