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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2-09-26 00:51:04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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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全文

  《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昨日起正式实施。昨日上午,琼山区在三角公园举行《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宣传教育月活动启动仪式。该区将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提高市民知晓率、参与率。据悉,琼山区还将开展琼剧进社区、组织文艺演出等形式多样的活动,与市民进行互动宣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驻地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坚持以人为本,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建设健康海口等为内容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会动员、市民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具体组织和检查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 (以下简称爱卫办),作为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卫工作办公室或卫生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所辖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社区居(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协调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责任人作为责任人,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地部队等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成员单位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全市卫生环境、人群健康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健康海口行动纳入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宣传建设健康城市理念,推广健康膳食、控烟限酒、科学健身、清洁家园等全民健康生活方式,逐步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环境健康水平。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海口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市爱卫会结合本市当年爱国卫生实际情况,设定爱国卫生月主题。区爱卫会及各成员单位围绕爱国卫生月主题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机构,确保爱国卫生数字城管工作有效推进和处理率不断提高。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履行政策咨询与建议、业务指导与培训、总结及推广适宜技术、信息管理与发布、监测和评价等职能;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培养市民良好的卫生健康行为,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第十三条 设立爱国卫生基金,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义务劳动或投资等形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卫生达标活动,落实单位卫生达标制度。

  获得卫生达标称号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禁烟、控烟宣传活动,禁止烟草广告,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计生机构等无烟单位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控烟的有关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烟场所应当规范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城乡爱国卫生清洁家园活动,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卫生之家等活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垃圾转运站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城市建成区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无害化处理,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和集中处理,建立完善的垃圾处理产业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小街小巷等卫生管理,配齐环卫设施,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落实保洁制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从水源地保护、自来水生产到安全供水的全程监管体系,加强二次供水管理,强化水质检测监测,确保饮用水安全;加强海域、江河、排洪沟水体垃圾的清理工作,防止海域、海岸发生大面积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普及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工作,完善垃圾转运处理体系,确保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当依据《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落实本辖区或本单位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应当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环境综合整治范畴,列入环境综合治理考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公园、商业聚集区、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机场、港口、车站、公共厕所、加油站、候车亭等场所应保持卫生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管理。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和计划,配备保洁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 环卫设施齐全,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密闭化收集和管理、日产日清;

  (三)不得有乱搭建、乱挂物件、乱堆放、乱停车、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的行为,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四)道路平整、无黄土裸露,环境干净整洁;

  (五)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每季度更换一期内容;

  (六)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且每年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使本单位“门前三包”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举报。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置建议和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区爱卫办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依实际情况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研究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方案或者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要求,开展本单位、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

  (三)单位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交办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考核不达标的;

  (六)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给全市爱国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卫生达标单位和无烟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授予卫生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无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三年进行复审,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环卫设施缺乏;

  (二)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活垃圾未实现密闭化收集和管理;

  (四)生活垃圾未实现日产日清;

  (五)道路破损;

  (六)有黄土裸露;

  (七)环境脏乱差。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清洗、消毒蓄水设备;

  (二)未做到每年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