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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1-02-25 14:09:35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解读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4月1日起,国家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实施。根据《办法》,进入“黑名单”的企业,将受到严厉的信用约束和各政府部门联合惩戒。昨日,记者从南宁市工商局获悉,目前南宁有3万多户企业因未公示年报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如有连续3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又未补报、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等,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据了解,截至去年年底,南宁共有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近50万户,其中企业有168121户,因未公示年报或处于失联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有3万多户。 目前,2015年度的企业网上年报正在进行中,至今年6月30日结束,已年报的企业有16842户,还未网上年报的企业较多。

  据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将被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可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近日,就有一些企业找到工商部门补报年度报告,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因平台审查不过关,该企业无法开展银行贷款等。

  此外,《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将协同各级行政部门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从严管理,如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人代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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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种情形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年报义务

  ●未公示即时信息

  ●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

  “黑名单”来了 严重违法企业将被联合惩戒

  国家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将于4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也是国务院部委第一部关于“黑名单”管理的部门规章。据四川省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处长田培友介绍,今后,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年报相关义务的,或是组织策划传销、发布虚假广告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等,都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管。

  企业以下情形将被“拉黑”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以及工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黑名单”企业处处受限

  《办法》明确,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将被重点监管。若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义务而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企业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同时,进入“黑名单”企业失去“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申报资格,不被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田培友表示,工商部门将通过“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四川“黑名单”企业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同时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信息,对“黑名单”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在经营许可、资质审核、政府采购、银行贷款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评价因素,真正做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当然,若企业抱着积极的态度修复信用,5年内未再发生应“拉黑”情形的,工商部门会将其移出“黑名单”。

  据悉,截至今年3月30日,四川共有67134户企业(含农专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田培友提醒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要及时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并申请移除,若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就将进入“黑名单”。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5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2年内累计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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