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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时间:2023-12-13 10:46:58 春鹏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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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以下是全文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事权,中央委托地方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地方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鼓励和引导地方按照中央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财政部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中央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协同财政部具体管理专项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七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中央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财政部直接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地方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应当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财政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中央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六)属于地方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地方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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