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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时间:2021-01-26 15:17:09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7号)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1日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并依法公开,督促有关部门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华侨权益

  第六条 华侨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条 华侨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确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第八条 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受理。

  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符合以下条件的,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三个月,或者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居住满九十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

  (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同时符合本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华侨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华侨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国内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华侨在本省再就业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其出国前后的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华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临时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华侨与本省居民结婚以及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在本省生育的,或者因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申请在本省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入学手续。华侨子女有本省户籍的,其参加高考,教育、招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本条例所称华侨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华侨学生是指回国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第十五条 华侨购买房屋,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执行。华侨私有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华侨对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十六条 租用华侨私有房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华侨出租人。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由华侨本人申请,经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过半数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可以恢复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且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不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将村内空闲宅基地调整安排给华侨使用。

  华侨按照前款规定使用的宅基地、在农村建设住宅占用的宅基地,以及通过继承房产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华侨出国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有相应权利并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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