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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3)

时间:2022-07-18 07:32:14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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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16全文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四)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职工与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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