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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统收统支新政

时间:2021-02-09 18:04:48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2016年石家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统收统支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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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石家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统收统支新政

  日前,我市下发了《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其中提到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将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全市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编制,统一业务经办流程。该《暂行办法》有效期5年。

  我市的参保单位将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职工以及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上不封顶。其中,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对于失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我市为方便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再就业服务,按照户籍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市级参保单位的失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县(市)、区管理】。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外籍失业人员,需在本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由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管理。失业人员档案交由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应县(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期满,其档案可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管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灵活就业人员档案管理方式直接办理调转手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此外,失业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跨县(市)、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跨统筹区域转入的,档案由本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保单位将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为方便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再就业服务,按照户籍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外籍失业人员,需在本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由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管理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基金管理、个人缴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等工作。

  第三条 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全市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编制,统一业务经办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发证机关为准,到相应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职工以及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上不封顶。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市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并由市财政部门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七条 为方便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再就业服务,按照户籍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市级参保单位的失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县(市)、区管理)。在本市参加失业保险的外籍失业人员,需在本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由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管理。失业人员档案交由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应县(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期满,其档案可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管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灵活就业人员档案管理方式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跨县(市)、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跨统筹区域转入的,档案由本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管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市经办机构负责对县级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根据需要上解市财政专户外,其余基金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市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创业的支出。

  第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暂存失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

  (三)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四)划拨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到市财政专户;

  (五)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及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六)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创业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国库缴存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接收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接收转移收入;

  (五)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者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

  (六)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金;

  (七)购买国家债券;

  (八)向上级或者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九)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县(市)、区财政专户除接收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县(市)、区财政专户除按照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划拨基金及利息,以及将部分资金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创业的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市级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申请下月失业保险金。

  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明细及失业保险基金拨款申请表报市级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审核后将支出款项划拨到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失业保险支出户应留有不低于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四条 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科学预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结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失业保险支出项目,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按程序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征缴计划,会同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据县(市)、区实际参保人数、工资水平及历年完成任务等指标,科学编制我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计划是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计划,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督促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参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市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对县(市)、区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八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依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征缴收入和扩面的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和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扩面奖励经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县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要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建立健全个人缴费纪录,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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