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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

时间:2022-07-30 03:06:32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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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切实做好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及有关补助金的发放工作,根据国家《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昌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

  第二条 凡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了足够缴费义务,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职工,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和按国家政策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失业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职工,每月10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当月领取;1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的,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期限。标准: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六条 失业职工缴费时间的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职工,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的,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次企业、私营企业的失业职工,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视为缴费时间。

  (三)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按下列原则核定:所在单位和本人从1999年1月1日及以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按政策规定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所在单位和本人1999年1月2日以后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时间按实际缴费时间核定。

  第七条 失业职工办理登记手续后,每月的1—10日(遇节假日顺延),持《失业证》、身份证、私章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进行签到,并服从管理。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应按月发放,由失业职工本人凭身份证和失业证领取,失业职工当月未领取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当月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为支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凡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或是作为发起(合伙)组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发起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一次性拨付。失业职工凭营业执照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失业证》、身份证,到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填写申请表,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核查,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批。

  第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户口跨统筹地区迁移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户口跨城区迁移的,可在新户籍地街道办理申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职工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职工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三)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

  (一)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

  (二)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违法犯罪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继续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发给死者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死者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发死者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叛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职业培训和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省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南昌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人员的证明,到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南昌市缴纳失业保险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费申请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请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工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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