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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生条例解读

时间:2017-05-16 15:32:47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2016年江西省计生条例解读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标志着全面两孩政策的配套规定在江西省正式实施。江西超生二胎罚款标准如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九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修正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