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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2-11-07 11:05:07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 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杭州市区女工生育保险为一个统筹单位,其他各县 (市)分别为统筹单位。

  第五条 统筹范围内,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 )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经市政府核准进行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 ( 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 企业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分立、兼 (合) 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 30 日内,到社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 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 , 按照《社会保 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下费用。

  (一) 生育津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限,按照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全额计发。

  (二)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和分娩并发症发生的费用。

  具体支付标准为:

  顺产 ( 含七个月以上引产 ) 每人次 2300 元;

  助娩产每人次 2600 元;

  剖腹产每人次 4300 元;

  七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 1600 元;

  流产每人次 300 元;

  (三)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杭州市物价局、财政局、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杭价医〔1998〕280 号、杭财综〔98〕字833号、杭计生委〔98〕72 号文规定的费用支付。(如需住院手术的,床位费按每床每日不高于20元标准支付)。

  (四) 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后,由用人单位及时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并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 (或死亡) 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病假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生育保险费用。

  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并由单位按规定发给职工。

  第十五条 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确需休息的,其医疗期和医疗期待遇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计划生育手术费和生育医疗费不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

  (二) 办理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出管理;

  (四) 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 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并认真做好基金的发放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缴费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 擅自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 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 管理不善,滥用 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 截留、侵占、挪用、贪 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 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冒领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二 00 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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