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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缴费基数

时间:2021-04-29 09:07:50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福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缴费基数

  福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1、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2、工伤保险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左右。

  3、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福州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据福州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介绍,《通知》要求,参保单位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最低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2014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03.25元(2014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839元),因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福州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2941.95元/月,最高不得高于14709.75元/月。

  福州办理工伤保险流程:

  一、参保单位登记

  1、《社会保险登记表》(含电子数据采集表)。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其它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银行账号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6、地税电脑编码的申请表或地税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限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登记时提供)

  7、单位合并、分立的,需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主管部门证明材料。

  8、原有地税编码已经进行过参保登记的,需提供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

  二、参保单位变更登记

  1、《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更申报表》

  2、参保单位变更登记内容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结算

  1、《工伤保险注销结算登记表》

  2、注销工伤保险申请报告

  3、地税注销受理通知书或地税税务事项通知书

  4、《参保单位养老、工伤保险减员申报表》

  5、应缴清当月工伤保险费且无历史欠缴费用

  四、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建筑项目工伤保险)

  1、参保单位报送工程招标中标标书、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书文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成立证件;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

  5、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6、《建筑、矿山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一式四份)

  7、受理时间:每月1-24日

  受理完结第二个工作日到地税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后携带以上材料和缴费后的税单原件及复印件到工伤科开具缴费证明

  备注:以上所有纸质材料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温馨提示:

  1、办理时限:每月1日至倒数第二个工作日,材料齐全当天受理

  2、申请人权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监督电话:87305920

  延伸阅读:福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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