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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科毕业论文

时间:2017-11-06 18:08:16 毕业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导语:大学毕业生要开始准备写毕业论文,小编在此为大家推荐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提供给法律专业的同学们学习和参考!希望你们在阅读的过程中能够学会如何写毕业论文!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一

  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本质上要求全国各部门协调一致,相互统一,然而由于各行政主体的趋利性,也使环境保护和治理难于协调和统一。

  一、行政执法趋利性的表现

  良性的行政执法,会使得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等达到一个理想状态。但在现阶段,许多机关的行政执法都带有一定的趋利性,即在行政执法中优先考虑的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利益,而是行政机关自身利益,其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级并区别对待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具体就是将行政相对人分为几个不同的等级,如国家利益、机关利益、个人利益等。然后本着国家利益至上的等级主义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高于地方和个人,这样势必会导致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的损害。第二类情形就是以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为准,针对同一类行政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措施,以期达到对机关利益的保护,甚至是简析环境法律的发展对打着机关利益幌子的机关领导个人利益进行保护。第三类情形是地方机关,利用行政执法行为,作为自己增加政绩的工具,而不考虑本身此种行政行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将行政执法行为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所谓“有利抢着办,没利看着办,麻烦拖着办”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就是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不顾法律规定,或者绕过法律或者无视法律,在本地区擅自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这些法规存在的目的就是为自己设定权力和免除责任,甚至明确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类情形是将执法行为同罚款这个行政处罚行为直接挂钩。交过罚款之后,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都成为了合法行为,罚款就是一个“洗白”违法行为的途径,是冲破法律大门的“破城锤”。而罚款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俨然成为了创收的手段。第三类情形就是执法交叉情形非常严重,对某些可以得利的违法行为,多个机关争相进行执法,而对某些棘手的违法行为,则是互相推诿,无人执法。

  (三)行政执法过分注重眼前利益而不重视长远利益

  不少行政机关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只看当前而不顾以后。这与我国官员在某个地区任期的时间不无关系。任期之内,有经济利益,能让自己管辖地区的经济水平上升,就不顾行政行为可能带来的相关理由。或者,对某些会损害长期利益、将来利益的行为,只要其现在有直接的利益,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行政执法不到位,行政处罚不给出。

  二、环境执法中的趋利性

  我国的环境执法部门,如环保局等都是行政机关,虽然国家对环境理由非常看重,也出台很多相关政策,但也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上述的行政机关趋利性带来的不良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别对待

  如同上述的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趋利性的第一条所述,环境执法行为也存在相关情形。比如,某些案例中可以看到,环境行政机关针对某些要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行为,由于此行为关系到机关领导的相关利益,就不予处罚。

  (二)擅自出台不合理环境政策

  即环境机关,不顾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在本地区出台特殊的环境法规,导致本地区的企业个人,也无视国家环境法律,仅仅根据地策略规进行生产,最终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相关理由。

  (三)将排污费作为创收手段

  环境执法中,征收排污费是重要的一项。在一定限度内的排污行为,可以通过征收排污费,对其加以限制。

  (四)环境违法行为交叉执法

  针对同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如果有利可图,多个执法部门都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而若涉及掏钱出力的应承担环境责任的行为,则谁都不愿管,甚至出现管理真空。

  (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地方公共权力机构仅仅考虑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国家利益。

  三、环境执法趋利性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的种种环境执法的趋利性引发的不良执法行为,在此讨论几点应对措施:

  1.加强依法行政,明确环境执法权归属。依法行政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转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当然体现。环境执法也是如此。环境执法机关应该大力加强对环境执法队伍的依法环境法律的发展的行政宣传力度,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强化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等。

  2.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是介于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之间的一种监督方式,可以有效制约环境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建立环境行政处罚的信访制度。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个人或企业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申诉。

  3、依法严惩违法环境行政行为。针对某些违法环境行政行为,必须加以严惩,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惩戒,则针对环境执法就缺乏监督就名存实亡。前文所述的行政行为,都是由趋利性导致的,而此种趋利性由于人本身的思想道德水平不足等理由是必定存在的,必须依法对其严惩。

  四、小结

  行政法的理念在于通过行政行为使得各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而执法行为的趋利性导致了这种状态的不正常不合理不平衡。这种趋利性在现阶段仍不可避开。我们应当合理利用法律法规的制定,政策的实施,使得环境本身和社会发展合理制衡。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二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一开始就明确说明“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使得人们可以把这个定义当成一项规则来检验法律这个语词是否正确地被使用。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①而分析的结果,就在于表明哈特的一个核心观点,即:法律是一个自足的规则体系。

  一、法律体系自治性的社会背景

  哈特所生活的时代(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英国)是一个“有组织的现代社会的巅峰时代,这个社会和时代明显地凸显出一种特殊类型的反省性的自我认识”。这在记载和分析了这个时代社会结构与特征的许多著作中都可以看到,在哈特的著作中已经作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写作背景而存在了。而这种社会的特征在于把某些边界内的所有人整合到一个广泛的有组织的实践中。社会任何明显的探索哈特的法律体系自治性理论位置都不会根据先定的标准赋予某个人。社会流动是客观存在着的,它是社会所提供的自由的组成部分。

  作为实现社会维系社会存活和保障社会有序发展演变的关键性系统的法律体系,毫无疑问,是一个自我指涉的系统,而且是整个社会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系统。法律自治的目标要求它比其他系统自我指涉性更强更彻底。只有不假借其他任何因素,而仅仅由法律自身来决定什么是法律的时候,才有真正作用上法律的存在。法律的权威性就在于这种自我指涉性。而且法律体系的这种自我指涉和其他纯然形式作用上的自组织过程不同,即它可以而且应该产生实体性的内容。

  二、对奥斯丁的批评

  (一)主权者的意志和命令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的不可能性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以主权者的意志和命令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大有理由的。因为主权者的意志和命令是通过以外在强制和暴力威胁的方式,使得民众被迫服从而转变为法律主体遵守法律规则和执行法律义务的。因此,这根本就不是一种内在的创造和实现法律的有效方式,法律不应该是一种以暴力和政治方式强加在民众头上的负担,而应该是民众自发的对于规则和惯例的接受,是由民众自身的力量和意愿所创造出来的内在约束。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我们每个人的社会的和个人的愿望而存在的,以此,法律的统治取代了人为的统治,一个抛弃了人为因素的、自我调整的规则体系代替了主权者的任意无常,规则是主权者,而非君主是主权者。哈特的策略是“当奥斯丁的意旨显得模糊,或者他的观点前后不一致时,我们可以毫不迟疑地将其忽略,进而阐述一种较为一致的观点。甚而,在奥斯丁对其批评仅仅给出其回应的线索之处,我们也会将这些线索加以发展,好确保我们将所考量并批判的主张能够以其最为有力的形式表达出来。”②由此,哈特将奥斯丁的理论核心概括为命令,尤其是主权者和政府以及官员对于民众的经常性和习惯性的命令。

  (二)规则理论的提出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理论之所以失败,其理由的根本在于“该理论所由建构的要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通过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观念,而如果没有这个观念,我们就连最基本形态的法律也无法说明。”哈特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要想真正地认识和分析法律体系的构成及其特征的话,首要的是要将体系内的规则进行科学的分类。在他看来,体系内的规则主要有两种,这两种规则相互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关联,但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地位功能。具体表现为“在其中一种类型之规则的规范下(这个类型的规则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者说是初级的类型),不论他们愿意不愿意,人们都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另一种类型的规则在某种作用上则是寄生在第一种类型的规则之上,或者说,对第一种规则而言是次级的。因为它们规定了,人类可以通过做或说某些事,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类型规则,或者以各式各样的方式确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者制约它们的运作。”在这里,哈特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概念。对于这两类规则的职能和范围,哈特认为“第一种类型的规则科以义务;第二种类型的规则授予权力,包括公共的或者是私人的。第一种类型的规则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者变动;第二种类型的规则的运作方式不只是导致了具体行为或者变动的规则,也产生了责任或者义务的哈特的法律体系自治性理论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http://www.zglww.net提供,转载请保留 .创设或者转变的规定。”③在此,哈特明确提出和阐明了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结构和要素。他认为真正的法律科学的关键并不是如奥斯丁所说的主权者的意志和命令,而是这里所说的两种类型规则的组合。

  为什么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要表现为这样两种类型的规则的组合?哈特对此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哈特设想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者任何种类的官职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实现社会制约的唯一手段就是群体对其标准的行为模式的一般性态度,哈特将其称之为科以义务之初级规则的社会结构。不过维系这种社会结构的存在与运转需要满足某些条件。第一,这些规则必须以某种形式包含对滥用暴力、偷窃、以及欺骗等行为的限制。从总体上来看,这类行为的社会性相对弱一些,更多体现为基于人类的本性和自然反应而要求人们做出的当为或不当为,比如像基督教最初的也是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十诫”,以及中国儒家的一些基本的道德律等。这些是维持一个哪怕是最为简单的无阶层的、平面化社会也必须具备的基本的行为规则限制。第二,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虽然不可能设想每个人都会遵守基本的行为规范,但是,在实际上,原意遵守这些规范的人应该远远多于不愿意遵守的人。

  在哈特看来,这种类型的社会是有缺陷的。首先,哈特列举了所谓的不确定性缺陷。而这种缺陷之所以形成,就在于“这种群体生活所依赖的规则并不会形成一个体系,而只会是一批个别独立的标准,没有任何可供鉴别的或者是共同的标识……因此,如果人们对于规则是什么,或者对于某个既定规则的精确范围有所疑问,将没有任何解决这个疑问的程序。”④其次是初级规则的静态性格缺陷。即在这种仅仅具备初级规则的简单社会结构中,任何规则要是加以转变的话都将会是一个异常缓慢而艰难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个过程中没有人为的因素,而仅仅是外部的自然的、客观的因素在起作用。在这种社会结构中,最多只会有简单的近乎自发产生和形成的基本行为规则,第二种类型的调整型规则根本不会出现,在某些极端的情形中,此社会中的规则形成和转变可能处于停滞不动的静止状态。最后,该社会结构的缺陷是“用以维持规则的社会压力是分散的,因而是无效率的”。⑤在一个社会中,出现矛盾和纠纷是常态,因为哪怕是最具权威性和效力的规则,也总是会有人挑战它,总会有不同的群体围绕着它产生各种争执。

  社会中存在着的纠纷是普遍性的和不确定的,那么,如果有一个处于社会领域中心位置的、权威性的机构来对绝大多数的社会纠纷进行终局的裁判,以此来结束分散于各个领域中的永无休止的争执,从效率的角度来说,应该是一个不二之选。事实证明,在法律规则不健全的社会中,广泛存在的私力救济对于社会各方面的破坏是不容忽视的。针对以上所列举的三个缺陷,哈特对每一个都提出了相对应的补救策略。虽然这些策略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但是它们的共同点是有的,即以次级规则来补充和完善初级规则。哈特认为“对每一个缺陷之补救策略的引进,本身就可以被当成是由前法律世界(pre-legal world)迈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个补救策略都引入许多遍布于法律中的要素;而这三个补救策略结合在一起就足以使得初级规则的体制不容质疑地转变为法律体系”,⑥和初级规则不同的是,这些补救策略所引入的规则“都是关于初级规则的规则:初级规则所涉及的是个人必须去做或者不可以做的行为,相对的,次级规则都是关于次级规则本身。

  它们规定了初级规则被确定、引进、废止、变动的方式,以及违规事实被决定性地确认的方式。”对于简单社会结构中的不确定性缺陷的补救,哈特引入承认规则(a rule of recognition)来解决理由。所谓承认规则,哈特对之没有明确定义,而是从其功能方面作了说明,即“承认规则会指出某些或某个特征,如果一个规则具有这个或者这些特征,众人就会决定性地把这些特征当做正面指示,确认此规则是该群体的规则,而应该由该社会的压力加以支持。”承认规则可以决定在一个社会的规则体系中什么是或者不是该社哈特的,如需论文可联系我们.会中有效力的第一性规则,以此,承认规则就取代了在奥斯丁那里处于至高无上地位的主权者,从而实现了从人的统治到规则之治的转变。对于初级规则体制的静态性格缺陷,哈特以变更规则予以补救。该规则的作用在于说明第一性规则是怎么样被创造出来的,以及现存的规则是怎么样被转变的。对于这类规则的最简单的说明就是“授权给某个人或者是某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者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对于简单形式的社会生活的无效率缺陷,哈特引入的补救规则是裁判规则。即辨明第一性规则是否被违反并对之作出权威性裁决的规则。哈特认为,通过以上所介绍的三种第二性规则的引入,就实现了从前法律社会向法律社会的转变。同时,一个不同于第一性规则简单平面结合的有系统、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就得以建立和完善起来。

  在前面我们说过,哈特目的在于对一个主权国家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而分析的结果,就在于表明哈特的一个核心观点,即:法律是一个自足的规则体系。现在,由于第二性规则的引入,法律体系已经被建构起来。那么,现在的任务就是如何证明该法律体系是一个自足的体系。

  三、承认规则与法律体系的自我指涉

  (一)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的区分

  维特根斯坦在其后期的主要著作《哲学研究》中曾提出过这样一个关于规则的悖论:“一条规则不能确定任何行动方式,因为我们可以使任何一种行动方式和这条规则相符合。要是可以使任何行动和规则相符合,那么也就可以使它和规则相矛盾。于是无所谓符合也无所谓矛盾。”⑦这就告诉我们,如果不是把规则的建构理解为一个自相关的过程,而是希望从规则的外部去找出规则背后的依据的话,这将会陷入一个无穷后退的困境中去。因为用规则去对行动进行解释,这本身又是一种行动,既然是行动,那就又需要对其进行规则说明,这就像维特根斯坦所揭示的那样:“我们依照这条思路提出一个又一个解释,这就表明这里的解释有误;就仿佛每一个解释让我们至少满意了一会,可是不久我们又想到了它后面跟着的另外一个解释。我们由此要表明的是,对规则的掌握不尽然是对规则的解说;这种掌握从一例又一例的应用表现在我们称之为‘遵从规则’和‘违反规则’的情况中。”所以说,如果不对规则进行一种基础论式和抽象的解释,以图为所有的规则找到一个终极的、固定不变的基础和依据的话,那就要转变视角,将目光从对规则的外在分析转换到对规则进行内在分析。哈特接受了维特根斯坦关于规则的见解提出内在视角的规则观,其目的就在于截断无穷后退的规则因果链条,实现规则的自我生成,从而实现法律体系的自我指涉。

  (二)承认规则的不确定性

  规则只能够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才能加以辨识和论证。既然如此,规则的作用和整个社会的制度与规范的对与错就无从认定。而历史一再证明,这种情形的出现往往给人类带来的是无尽的浩劫,如纳粹时期的德国。相对主义在法律上的结果最后往往演变为法律形式主义,而在法律形式主义那里,道德因素就荡然无存了,一切都有可能,一切又都不可能,留下的只有空荡荡的形式,因此,虚无主义乘虚而入就势所难免。

  认为法律规则的性质只能通过生活形式来予以理解和解释,虽然可以有效地构建出一个自相关的规则体系,但是,这种策略并没有为规则的起源理由提供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也可以说是哈特全部法律体系理论的“阿基里斯之踵”。哈特的策略是提出承认规则,通过确认法律的最终的社会实践活动来终结这种无穷后退。但是,对于如何确定和识别承认规则,哈特并没有能够给出确定的说明,承认规则因而就被作为一种假设的社会惯例而存在。然而,这种假设的社会惯例似乎从来没有在任何时代的社会中存在过,以至于我们只能够将其看作是一种思维上的预设。哈特的原意是想以一个明确的、自相关的规则体系来完整而且清晰地说明法律的本质,结束法律中混乱不堪的价值纷争和暧昧不明的道德诉求。所以,他采用的策略是,从不带任何价值预设的前提出发,对法律体系的形成与运转作一个纯粹的描述性分析。应该说,哈特对于实际中存在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及其运作的分析和揭示是很成功的,撇开承认规则的理由不谈的话,哈特所说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以及二者之间的组合正是实际社会中法律的真实样态。而且,通过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整个法律探索哈特的法律体系自治性理论体系就实现了自相关。但是,由于不能够找到确认承认规则的规则,所以,自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就没有成功。

  四、结语

  法律体系的自治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的也是必定的要求,同时也是每一个法律人的梦想和安身立命之所在。更是实证主义法学家一直在孜孜不倦地追求的目标。在这方面,哈特的研究起到了奠基性作用,给后来人对于该理由的研究廓清了轮廓。但是,基于对其核心概念——承认规则的形态和性质分析,我们发现,法律体系的自治性并没有完成,仍然还存在着外部事实进入的可能性,规范还不具有可辩护性。所以,还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探索,而且事实上已经有很多人正在积极地努力。如拉兹、科尔曼、夏皮罗等人。不过,在我们准备出发之前,最好要先明白的是,哈特成功的地方是什么?又是在什么地方出了错?[注释]

  ①这也是将哈特的法律理论看作是主要是法律体系自治性理由,而非单纯是对法律的概念性分析的依据。

  ②就其分析的力度而言,奥斯丁的命令理论没有哈特的规则理论强,奥斯丁意识到分析的策略可以把法律从其他因素中识别出来从而保持法律本身的实然,但是这一策略并没有被坚持到底,就命令理论而言,并不能成为构建法律体系的基础。

  ③不过,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哈特是否是有意无意地回避了一个实质性的理由,即从第二性规则的产生到责任和义务的创设是否还需要论证?这让我们不禁猜想,哈特是否以此来回避政治哲学、 学理由,从而将论证限于法律领域。包括其主张的“社会实践命题”和描述性社会理论倾向都有这种意涵。有学者据此认为德沃金对哈特的批评并没有依据。

  ④或许我们更愿意将其视之为“地方性知识”探索哈特的法律体系自治性理论。

  ⑤在这里,我们已经可以发现后来拉兹所发展出来的权威性理论的可能性。

  ⑥如果说哈特的理论和其他实证主义法学家的理论有什么不同之处的话,描述性社会理论特征即是其一,在笔者看来,拉兹、夏皮罗等可能将实证主义法学作了相对比较狭隘的理解。

  ⑦说这是一个很诡异的现象,可以用一句逻辑上没错但是实质上却很难理解的话来说明,即:我们要是想遵守规则的话,前提是能够不遵守规则。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

  [2](英)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李清伟、侯建、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 社,2003.371.

  [3](南非)保罗﹒西利亚斯.复杂性与后现代主义:理解复杂系统[M].曾国屏译,世纪出版集团,2006.123-155.

  [4])澳)马尔康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M].杨善华,李康,汪洪波,郭金华哈特的法律体系自治性理论,毕向阳译,华夏出版社,2000.153-158.

  [5](英)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M].翟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75.

  [6](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M].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94.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三

  一、比较广告的构成要件

  尽管比较广告已随处可见,但各国关于比较广告的内涵与外延却不尽相同。例如,欧共体对比较广告的定义是:通过明示或暗示指出竞争者或竞争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广告⑴。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明示、图示或其他显著信息提示此竞争商品⑵。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比较广告进行清晰的界定,而学术界对此则存在不同的表述。有学者从比较广告的手段出发,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利用各种媒介对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同其他产品和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⑶;有的学者从比较广告的目的出发,认为比较广告是广告主通过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同业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全面或某一方面的比较,从而突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进而影响目标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或其他经济行为的一种广告形式。⑷

  尽管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学者对比较广告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所表达的含义却是相近的。总体而言,比较广告的构成应该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比较对象明确。即相关的广告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指明了竞争对手,而公众通过相关的广告能够清晰地判断比较的主体或者客体。所谓直接的方式,是指相关的广告直接指明了被比较的竞争者或者其所提供的商品。所谓间接地方式则是指相关的广告虽然没有直接指明竞争对手或者其所提供的商品,但相关公众通过广告内容,结合特定的情形,可推测出被比较的对象。例如在重庆格力诉重庆美的不正当竞争案例⑸中,美的公司在报刊上将美的空调的活动折扣和促销价与"某品牌"同档次的机型进行了对比,宣称"某品牌"的促销价格有猫腻,以虚标价,高折现的手段忽悠消费者,最终法院认定,根据涉案的商品的价格,折扣活动的时间,折率等因素能够判定,"某品牌"实际上就是指格力空调。此案表明即使在广告中没有指名道姓,但是通过特定的背景,时间,环境能够推断出被比较的对象,也可认定为明确了竞争对手。

  在"比较对象是否明确"的判定中,有一种特殊的论我国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http://www.zglww.net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情况,即那些含有"最快的……,最好的……,最优越的……"等用语的广告是否属于比较广告。对此,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间也没有达成共识。肯定说认为,含有最高级表述的广告是间接的比较广告,虽没有直接的表明比较对象,但大体上属于暗示型,影射了同行业的其他竞争对手。否定说则主张这种含有最高级表述的广告由于没有明确的竞争对手,不构成比较广告,只有当含有最高级表述的广告涉及的领域只有极少数的竞争者,或某一竞争者明显的被该广告所影响,方可被认定为比较广告。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最高级表述广告有显而易见的比较性,其最高级的表述其中暗含了除己之外所有的同行,应属于比较广告的范畴。

  第二,存在竞争关系。比较广告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两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面或者具体的比较,以突出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优势,从而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借以扩大相关商品的市场份额,并最终实现盈利的最大化,因此,比较广告所涉及的两种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存在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如果被比较的两种商品或者服务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则相关的广告不应被认定为比较广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竞争关系应该是广义上的,即不仅仅是同一行业领域的竞争关系,还包括跨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

  第三,客观上采用了比较的方式。即经营者在客观上对商品的特性或功效进行了全面的或者具体的比较,造成消费者主观感受到的优劣性,进而对其消费选择产生引导的作用。实践中,比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排斥型,此类广告主要是突出自己商品的优点,夸大竞争者商品的缺点,踩压他人,具有明显的排斥性。如微软与苹果的广告拉锯战中,将比较的方式运用得淋漓尽致,早在"Get a Mac"广告中,一喜剧演员扮演灵巧时尚的Mac,酷酷的介绍:"Hello I'm a Mac."另个演员则被塑造为过胖的形象,扮演PC,并笨拙的答案:"And I'm a PC."苹果突出了自身轻巧时尚的特点,打击微软系统笨拙及运转速度慢⑹。其二是攀附型,这种比较的方式不是贬损其他商品,而是借用其他商品的商誉,有着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攀附的一般是著名商品或企业,借以宣扬自己的商品与某种知名的商品有着同样的品质或优势。如"林河酒,中国的XO"、"宁城老窖,塞外茅台"等。

  二、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目前状况与评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首先,作为规范广告活动的基本准则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进行了有限的的规范。《广告法》第7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明文禁止了含有最高级表述的比较广告;第12 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从而禁止具有商业诋毁性质的比较广告;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这是对特殊商品的比较广告的明确禁止;此外,《广告法》第41条和第47条还分别规定了违反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广告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含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的广告,第18条还明确了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相关的部门规章对特殊商品的比较广告做出了明确的禁止。如《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第11条规定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10条规定,药品广告不得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不得含有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10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产品、药品或其他治疗策略的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部门规章依据对比较广告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总体而言,现行的比较广告法律制度明显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效力层次低。如上所述,我国当前有关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广告法》以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其中《广告法》对比较广告只是做了简单的和原则的规定,有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只是对《广告法》有关内容的简单的重复,未能形成有关比较广告的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此外,由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低而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其次,缺乏对比较广告的明确的定义。目前,无论是《广告法》还是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没有对比较广告做出明确的界定,不仅增加了相关部门认定和审查比较广告的困难,也增加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的比较广告的难度。

  最后,内容陈旧,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有关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禁止含有最高级表述的比较广告;其二是禁止部分特殊商品的比较广告;其三是禁止诋毁性的比较广告;其四禁止直接比较广告。而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含有最高级表述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除了特殊商品以外的普通商品的比较广告多数国家也是允许的,直接比较的手段亦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四

  现阶段,互联网已经在人们的工作、生活、学习中得广泛应用,随着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飞速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的一些法规、规章的个别条款中也提到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相对于我国网络的飞速发展,立法严重滞后。

  (一)我国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上还是空白,仅仅散见一些法规、规章的个别条款中。如国务院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部于同年12月30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00年12月2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开停责任。”

  2005年11月通过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我国有些地策略规也涉及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第1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侵犯他人隐私,盗取他人帐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理由

  上述规定虽然也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也相当脆弱,且不便于实际操作,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具体来说,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以下理由:首先,我国现阶段对公民网络隐私权利的保护无系统性立法且立法层次低,涉及隐私权保护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目前状况规定分别分散在邮电部、国务院、信息产业部、人大常委会等不同部门制定的法规中,各个部门多头立法,内容分散,相互间缺乏衔接和统一,没有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利用及安全等方面,做出全面、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现有的这些有关网络隐私的立法大都属于管理型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属于法律层次上的网络立法目前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但其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隘,且并非完全作用上的法律。

  其次,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都是一些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多数是从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致使受害人在其隐私权受到侵害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与可操作性降低,从而导致通过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大大减少。而且这些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但一旦出现违规行为如何制裁,侵权者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如何对被侵害人进行救济,均无具体的操作办法,缺乏可执行性,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提供足够的保护。

  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网络使用者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取得个人资料应如何利用和流通等理由,是我国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理由。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五

  1理由的提出

  近年来,大学生犯罪案件频繁出现:2003年有浙江大学学生周一超刺杀公务员案,2004年有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残害同学案,2008年又发生了中国政法大学付某弑师案。一系列大学生犯罪案件不断冲击人们的视觉神经,而又无一不引发人们的唏嘘与无奈,给人以沉重与深思。究其理由,法律意识的淡漠,法制教育的缺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情感、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法律、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大学生法律意识就是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者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1]因高职院校以就业为主要办学目标,高职学生具有实践力强、重专业技术的特点,但另一方面还有理论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较低的弱点。增强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是贯彻落实 十六号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高职学生自身成才的迫切需要。

  为了进一步了解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状况,以获得最新数据资料,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策略,从高职学生对法律热点的关注程度、对法律课程的认识情况、对法律的信任程度、获得法律知识的渠道、自身法律知识及对法律相关理由的处理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调查,反映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目前状况,旨在找出理由,提出有针对性的策略。

  2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目前状况

  本次研究的对象为山东省四所高职院校学生。包括济南工程职业学院、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职业学院和济南职业学院四所院校的2010级、2009级、2008级在校学生。在实际调查中随机抽取了四校各专业500名学生作为调查对象,实际收回有效问卷500份。

  采用自编的“高职院校学生法律素质理由研究调查问卷”作为研究内容,希望从高职学生对法律热点的关注程度、对法律课程的认识情况、对法律的信任程度、获得法律知识的渠道、自身法律知识及对法律相关理由的处理等几个方面了解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研究统计分析的结果如下。

  2.1 高职学生对法律热点的关注程度

  关于本方面研究,设置了“您是否清楚马加爵案、刘海洋案、周一超案、罗彩霞事件等与大学生有关的案件呢?”、“您是否关注国家的立法活动或法律报告?”、“您上网时是否会浏览法律类网站?”三个理由。结果显示,对大学生犯罪的热点案例只有21%的学生表示清楚,有73%的学生只是有所耳闻,还有6%的学生竟然问所未闻;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关注,经常关注的只占到16%,74%的学生只是偶尔关注,另有10%的学生从不关心。对于法律类网站的浏览,经常浏览的只占6%,62%的学生表示会偶尔浏览,而高达32%的学生表示从不浏览法律类网站。

  2.2 高职学生对法律类课程的认识

  主要设置了“您在大学是否重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学习?”、“您认为您目前法律学习中的主要理由是?”等理由,从结果来看,有96%的学生表示重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只有4%的学生认为该课程不重要。但只有13%的学生认为自己可以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并解决现实理由,36%的学生认为自身缺乏法律知识,51%的学生认为最大的理由在于缺乏实际解决理由的能力。

  2.3 高职学生对法律的信任程度

  设置的理由包括“您觉得法律能维护您的切身利益吗?”、“假设不幸遭劫或被盗,您会报案吗?”有45%的学生表示对法律有信心,有31%的学生对法律缺乏信心,还有24%的学生目前对法律缺乏信心,但抱有法律会逐步完善的希望;确定会报案的学生占到57%,认为要看损失大小而定的有38%,还有5%的学生表示不会报案,表现了对法律对政府部门的极大不信任。

  2.4 高职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渠道

  设置的理由“您生活中的法律知识是从什么地方来的?”(多选题)100%的学生选择了电视媒体,87%的学生选择了网络,55%的学生选择了报纸,只有14%的学生选择了学校教学,还有11%的学生选择了家庭朋友。而对于理由“您所在学校是否经常有法制教育活动?”只有15%的学生选择了经常,64%的学生选择了偶尔,而还有21%的学生选择了不关心。

  2.5 高职学生自身法律知识状况

  在此项中,设置了10道法律知识题目,包括国家法制宣传日(正确率24%)、与学生就业关系密切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正确率26%)、人肉搜索的违法性(正确率58%)、完全民事行为年龄(正确率61%)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正确率36%)及审判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正确率39%)等内容。

  2.6 高职学生对涉及法律实践理由的处理

  通过设置“您买了某种商品但您后来发现被骗了,您会怎么做?”、“一元钱的官司要不要打?”等相关理由,发现两个理由中,相同地大概47%的学生选择协商,约11%的学生选择自认倒霉,息事宁人;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理由的,分别只占3%和14%。

  3问卷体现的理由与策略研究

  从调查问卷的分析结果来看,高职学生对国家立法活动或法律热点理由缺乏关注,自身法律知识有待加强,对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缺乏信任,进而对于涉及合法权益受损的纠纷不愿意采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高中以前学校的法律宣传活动、法制教育活动较少,大部分学生只听说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及劳动法等,且内容了解得也是似是而非;高校虽然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但因课时有限(法律部分大概只占课时1/3)且重理论轻实践,学生知识掌握有限,分析解决理由的能力较弱。总体来讲,高职学生法律素质亟待提高,法律意识亟待加强。

  经过认真研究分析,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策略。

  3.1 学校法制教育应保持过程性与一贯性

  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一个过程,法制教育应该贯穿于学生成长的全过程,而不仅仅局限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课程。在目前的课程体系中,高中以前的教育阶段普遍没有开设法律课程,只在政治、社会课程中仅涉及了一点点法律基本知识,简单地介绍了少量的法律基本概念且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较少。在青少年犯罪低龄化趋势之下,这种状况必须转变。

  3.2 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应注重实用性与实践性

  高职院校中,不同专业开设的法律课程不尽相同,一般分为公共基础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专业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侧重于学生所学专业,而公共基础课则应更重视学生法律基础知识的构建、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分析解决理由的能力。

  因此,在课时有限的条件之下,教师在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法律部分时,应侧重于对学生来讲较实用的部分,讲深讲透,讲到学生可以实际应用。切忌泛泛而谈,面面俱到,什么都讲了,学生却什么也没记住。另外,该课程的实践部分应加强,多开展学生较感兴趣的法院旁听、模拟法庭等实践活动。在实践中,巩固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提高分析解决法律理由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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