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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与司法实践探究性论文

时间:2022-08-08 23:43:59 毕业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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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与司法实践探究性论文

  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越来越能够懂得使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文就诉讼欺诈的特征进行分析,然后就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欺诈问题进行探讨,最后提出了解决诉讼欺诈案件的方法。

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与司法实践探究性论文

  一、诉讼欺诈的特征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人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后的一个不良结果,这一问题在现在司法实务中是新出现的问题,法理学界还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刑法307条来看,出于非法目的占有并采取诉讼的手段来进行的行为基本可以定义为诉讼欺诈行为。其主要变现为通过伪证、假证、恐吓、指使的方式赢得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案件类型相似

  首先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发生在较发达城市,这与当地的经济水平和人口素质有一定联系;其次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发生在借贷、离婚、企业破产结算等与财产有关的纠纷中;最后诉讼欺诈的主体一般为在实际中的弱势、法律上的强势地位,例如破产企业的领导层、借贷公司的借款方等。案件的发生区域、种类、类型大多相同或相似,因此具备集中特征。

  (二)抗辩过程弱化

  抗辩过程是法庭了解案情、掌握证据的重要过程之一,但是在诉讼欺诈案件之中,由于当事人的某些非法目的,不想或不能让法庭掌握过多的证据,需要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通过自己的证据将自身引导在法庭中的有利地位,有时甚至会采用“自认”的方式来跳过抗辩环节,以此来避免法庭掌握案情和证据,达到欺诈的目的骗取法庭裁判。

  (三)当事人关系密切

  根据实务经验来看,诉讼欺诈行为多发生在两个相关联的当事人主体之间,这是由于两者的利益关系具备一致特征,多为婚姻关系、合伙关系、近亲朋属关系等。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具备密切的关系,法庭很难判断利益的归属;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关系密切,掌握对方信息和捏造证据就具备天然的便利条件。

  (四)法律事实虚构

  诉讼欺诈归根到底就是用虚假的事实或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来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终究是一种欺诈行为,也就是“骗”这种行为事实,因此其法律事实必然存在虚构成分,通过虚构的法律事实达到赢得诉讼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欺诈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遇到了诉讼欺诈的问题,他给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设置了一道很难解决的难题。

  首先,由于诉讼欺诈是新出现的一种案件类型,法理学界在过去没有对其进行过研究和讨论,法理学界还没有从概念上对其有明确的定义。

  其次,法理学界没有界定的犯罪类型,相应的相关法律就会存在这一缺陷,无论是程序法还是部门法当中都没有明确界定出诉讼欺诈的罪名和刑罚,不法分子才能钻这一法律漏洞。

  最后,诉讼欺诈案件中当事人关系密切,利益纠纷明显但是利益归属权不明,加上抗辩环节的弱化,这给法庭掌握案情、获取证据增加了难度,很难通过明确的证据来明确利益的归属,案情解决和裁判上就存在一定难度。

  三、解决诉讼欺诈案件的建议

  (一)明确立法

  明确立法是界定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

  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才能使众多不法分子钻诉讼欺诈这一法律漏洞,才会使众多的人民的合法利益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被侵害。通过立法工作,对诉讼欺诈做出明确定义,明确其界定依据,帮助法庭进行裁判;根据犯罪成本论来说,明确诉讼欺诈、伪证等量刑,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明确法庭人员渎职的后果,严格诉讼程序的执行过程,使法庭成为维护法律尊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公正平台。

  (二)重视证据获取

  诉讼欺诈案件的关键在于证据,法庭对于涉及财产纠纷,并有可能是诉讼欺诈的案件延缓裁判。通过严格的调查取证程序,尽最大可能还原案件的真相,通过证据明确利益归属,使想要通过诉讼欺诈行为获取利益的不法分子无法通过伪证、指使、恐吓等方式在发庭审判中立足,法庭掌握的证据在该类案件中应当占有较大权重。

  (三)加强调解制度的建立

  诉讼欺诈案件的中心还是围绕在财产之上,归根到底就是“钱”的问题,这类案件法庭不可能做到让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裁判,可以将法庭判决(诉讼)作为最后一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尽可能采用调解的手段解决利益纠纷类案件,让当事人双方达成利益上的共识。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人文关怀的体现。

  (四)重视诉讼程序正义

  诉讼欺诈中的各种手段得以施行需要依赖于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某些漏洞才能实现,因此只要做到严格的诉讼程序上的正义要求,那么相应的诉讼欺诈目的的实现难度就会增加。例如,严格执行诉讼过程中的回避制度,防止某些案情的重要关系人有串供或伪证行为;严格执行当事人保护措施,防止当事人因受到指使或恐吓而做伪证、假证或放弃诉讼请求、“自认”等情况出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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