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3)

时间:2017-05-20 编辑:1023 手机版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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