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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同

时间:2023-06-05 08:54:55 其他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有关变更合同范文合集5篇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合同是企业发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变更合同5篇,欢迎大家分享。

有关变更合同范文合集5篇

变更合同 篇1

  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与您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 )作如下变更:

  请您于 年 月 日前到 (地点)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特此通知

  xxx公司 员工(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变更合同 篇2

  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某服装厂签定了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服装厂供给服装进出口公司男式西服500套,每套800元,女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1000元,合同总价款计90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和质量也作了规定,交货日期约定为5月25日。合同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履行部分的10%。由于交货时间短,服装厂为确保按时交货,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

  在此期间,服装进出口公司经过调查得知,所订购的服装在国外销售的情况不太理想,因此向服装厂函告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服装厂以书面形式回复服装进出口公司,表示愿意接受该公司的请求。5月25日,服装厂依约向对方交付货物,其中男服200套,女服300套。而服装进出口公司以货物数量减半是指男女服装各减半同为250套为由拒付货款。服装厂认为,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服装订购数量减半,并未说明是男女服装各减半,当然可以理解为总订购数量减半共500套。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是判定服装进出口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

  本案中,服装进出口公司函告服装厂,提出将订购数量减半,也就是要求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一个合同要成立,首先要求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的意见一致。必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判断合同成立的标志,它对于合同内容变更是否成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数量条款也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本案中,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虽然已经对变更合同数量条款达成合意,但在具体履行上出现了分歧。根据案情,双方并未对合同数量条款变更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因而产生了纠纷。出项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对变更的合同内容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只需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定的合同视为未发生变更,因此服装进出口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支付货款即可。

变更合同 篇3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变更形式,一方面是劳动合同书面化原则的延伸,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预防以后因变更事项理解不明发生争议。但是,此条款的规定也会产生理解上的困惑:一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何理解?二是如果没有进行书面形式的变更,口头或事实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效力又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定形式,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未变更,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实际上是原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变化了的条件重新订立新合同的行为,与订立劳动合同一样,理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任何口头形式达成的变更协议都是无效的。还有一种观点,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在特殊情形下,对于口头变更的形式也应给予肯定性评价,不能否认其变更的效力。

  我们认为,完全否认劳动合同口头或事实变更的法律效力不可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应被理解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变更形式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不能因此宣布已经客观形成的合意无效。只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法且经过一定期间劳动者未提异议的,就应当对这种变更行为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评价,否则亦有可能严重干预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据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变更采取口头形式符合我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现状,同时对于那些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通过口头变更后履行了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其效力,防止处于悬而未决的事实状态。当然,这些必须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的前提下,而这种合意是通过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表现出来的,且这种实际履行的.表现具有连续性。也就是说,双方实际履行行为须达到一定履行期间才能表现并被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变更,并达成了合意,否则仅仅停留在口头上的合同变更并不能引起劳动合同实际变更的法律效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履行口头变更合同多长时间才能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从而作为判断无书面劳动合同变更的标准呢?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实际履行期限至少超过一个月才能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变更履行了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后工作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已支付了变更后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认可变更的内容。

  综上,正确理解《解释(四)》对于此项的规定,主要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是实际履行期限超过一个月;

  三是就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虽然比不上书面变更,但是口头变更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显然这些条件要比书面变更严格的多。

变更合同 篇4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对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合同作以下变更: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年月日

  乙方确认于年月日收到本协议文本。

  签名:

  年月日

变更合同 篇5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如果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有如下情形: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4)客观方面的原因。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

  主要有:

  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

  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劳动合同可以在双方的协商后发生变更。但是各位必须明确是在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才能变更,这个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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