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旅客、车辆应当遵守轮渡运输安全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进港上船。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进港上船的,港口经营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当拒绝。
任何人不得利用车辆的行李厢等隐蔽部位藏匿旅客进港上船。
任何人不得利用车辆夹带违禁物品,或者将违禁物品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进港上船。
第十一条 旅客、车辆实行一票过海,船票应当标明国家规定的基本内容。
旅客购票、验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实名制。
第十二条 轮渡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船舶经营人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船舶经营人应当提前30日在网站和港口售票点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轮渡运输价格。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港口经营性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受钱物;
(二)拒载旅客、适装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遇有台风、暴雨、巨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轮渡运输安全时,海事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旅客、车辆大量滞港时,海峡办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紧急疏运。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应当服从海峡办采取的紧急疏运措施。
紧急疏运结束后,海峡办应当及时终止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服务质量考评。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海事、价格、海峡办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模式,合理安排船舶装卸、锚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海峡办编制的船舶班期,指令船舶准时发班或者限时装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导致违禁物品进港上船的。
第二十条 船舶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海峡办编制的船舶班期营运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服从港口调度指令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海峡办可以给予重新排班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车辆的行李厢等隐蔽部位藏匿旅客进港上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或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旅客、车辆未实行一票过海或者船票未标明国家规定基本内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受钱物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拒载旅客、适装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海事、价格、海峡办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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