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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

时间:2017-06-07 17:07:0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资质、服务范围和专职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开展业务的情况,在本机构网站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转。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

  (三)妨害消防设备和应急设备的使用;

  (四)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年内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政府奖项的评奖:

  (一)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

  (五)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价机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为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对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将安全生产诚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轨道交通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及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财产征用补偿费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的;

  (二)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或者未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等作业时,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未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7日公布的《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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