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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2)

时间:2018-05-03 18:19:0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经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有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幼儿园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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