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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时间:2018-04-26 19:29:4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规模化养殖场等的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滥用化肥;

  (六)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山采石、采矿、选冶和非疏浚性采砂;

  (七)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物;

  (八)严重影响水质的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九)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网箱养殖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屠宰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五)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

  (六)从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七)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二)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物;

  (三)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

  (四)停泊油船和危险化学品船舶;

  (五)养殖畜禽、旅游、游泳、垂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丢弃以及掩埋动物尸体等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从事农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的监测,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监测资料的准确性进行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位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地下水资源匮乏地区的单位,禁止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林业和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促进水体生态健康,改善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在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的营造和管护,维持稳定水体的自净功能;在湖库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建设生态屏障涵养水源,减少面源污染、水土流失,采取生物净化、除藻曝气等措施净化水质;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加强面源治理和补给区水质净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下一级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获得取水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合理规划饮用水水源,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设,建立水量保证、水质合格、监控完备、制度健全的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划定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并实现应急供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补偿资金,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区域的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陆路运输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法避开的,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路段加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保护区域前的路段设置预警标识、限速标志和实时监控系统。危险品运输工具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根据运输物品的危险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建立供水设备维护责任制,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在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二次或者多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