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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3)

时间:2018-04-23 18:44:1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管行业的同时,负责本行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

  (五)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以及执法装备配备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谎报瞒报事故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应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直接组织调查。

  第五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第五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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