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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投资股票监管新规解读

时间:2021-02-11 13:12:5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保险资投资股票监管新规解读

  1月24日下午,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至此,市场传闻已久的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细则尘埃落定。CN人才网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保险资投资股票监管新规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监管层近日出台的险企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对保险公司股权监管制度大幅修订,使得业内开始关注险企股权规范的未来走向。分析人士认为,此次修订的征求意见稿提高保险行业的准入门槛,强化险企股东监管的政策措施,是为了防范其他资本冲击保险行业,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健发展道路。此举有助于推动当前市场争夺保险牌照的投资活动回归理性,也进一步约束了现有保险机构股东利用保险资金进行跨界激进投资的行为。

  监管强化险企股东监管

  近日,保监会就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保监会表示,2016年以来,保监会对现有股权监管制度进行了系统梳理,深入研究股权结构、资金来源、穿透式监管等重点问题,对《办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征求意见稿意在进一步严格股东准入标准,强化股权结构、股东监管,加强资本真实性核查,强化审查措施和问责力度。

  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股权监管是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层的举动,引发了业内对于险企股权规范现状和未来趋势的关注。长江证券分析师蒲东君表示,加强股权监管,从事前事中事后建立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管体系。征求意见稿延续了保监会的一贯态度,对于上市险企而言,征求意见稿符合其一贯经营理念,并不存在负面影响。

  首创证券分析师邵帅认为,此次出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透过保险公司本身,对隐藏在保险企业背后的各路产业资本进行清查监管,是从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角度规范保险公司股东的投资性质和经营风格,以此来保障保险业回归保险本身,成为社会稳定器。从监管意图来看,此次提高保险行业的准入门槛,强化险企股东监管的政策措施,是为了防范其他资本冲击保险行业,扭曲保险行业的保障本质和正常秩序,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健发展道路。

  争夺保险牌照料回归理性

  在加强股权管理制度建设的背后,是各路资本对于保险牌照看好并纷纷尝试获得展业资格的尝试。近日,保监会批复同意北京顺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同发起筹建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监会批复不予许可福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保监会批复称,经审核,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请设立的福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定位不明确,从其申请的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材料看,没有论证形成差异化经营理念和系统可行的商业模式。另外,其拟任总经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且主要发起人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江苏双良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在监管部门大力规范保险业回归保障的背景下,保险牌照市场恰逢正本清源时机。蒲东君认为,对于保险业的准入机制和股权的获取加大了监管力度,坚决引导保险业回归保障本源,拒绝让保险公司成为一些机构的融资平台。此次修订提升了保险业准入门槛,牌照价值凸显。

  邵帅表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金融资本的投融资平台,在实际的资本运作过程当中,凭借稳定的低成本融资和多元化的投资渠道而受到各路资本青睐,再加上其本身所具有的高杠杆属性,更是成为各家资本大鳄竞相追逐的对象。监管层此次修订股权管理办法,提高了保险行业的准入门槛,增加了保险公司股权的获取难度,表现出监管层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险本业,防范其成为部分产业资本的融资平台和杠杆收购工具的政策本意。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有助于推动当前市场争夺保险牌照的投资活动回归理性,进一步约束现有保险机构股东利用保险资金进行跨界激进投资的运作活动。

  首创证券研究报告认为,对于上市的大型保险公司来说,其一贯稳健的经营风格和保守的投资策略注定公司不仅难以受到严格监管的负面影响,反而可以凭借保险牌照的稀缺性和中小险企疲于应对监管的有利环境,抓住机会实现市场份额的进一步巩固。

  相关阅读: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7〕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

  (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监管要求的自查报告,涉及本次投资的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纪要等材料;

  (三)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四)业务整合方案;

  (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

  (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

  (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

  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年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

  (二)要求保险机构报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以保险机构股权或股票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质押融资情况,以及融资方符合保险机构合格股东资质的情况;

  (三)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股权、不动产等直接投资,以及开展上述资金流向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投资;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的备案报告。

  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

  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