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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时间:2018-01-2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一起来看看CN人才网小编整理的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强化政府规划指导、资源统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平等交换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融合发展、合理利用、惠民利民、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战略的产业政策,发展特色、高端、精品旅游,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培育旅游市场主体,推动建设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政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或者通过旅游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旅游服务项目;

  (二)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在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三)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四)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五)对因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各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新业态旅游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跨地(市)旅游景区发展规划、4A级以上景区规划,指导各地(市)组织编制地(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口岸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村落等旅游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开发特色旅游产品,促进相关产业与旅游产业的深度融合发展,丰富旅游产品内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的旅游协作。支持边境和边远地区以及区内人口较少民族地区的旅游业发展。积极推进与南亚的旅游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

  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客运、旅游商品以及从事民族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产加工基地,形成研发、生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场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观光、民俗、休闲等当地特点的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整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以及其他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游览标识牌,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乡村旅游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区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和大型旅游节庆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和国际间的旅游交流合作。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实行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A级旅游景区(点)、自驾游基地等场所建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和完善购物、通讯、邮政、支付、给氧点、环境保护等设施。在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以外的旅游景区(点),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旅游景区(点)交通道路、停车场、观景台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和旅游线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和景区(点)指示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工作协调,确保运力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需求,合理安排运力和服务网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鼓励旅游专业毕业生从事旅游工作。

  旅游企业应当积极吸纳旅游专业人才。

  第四章 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坚持保护优先,保护与开发并重,坚持可持续发展。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持其自然状态,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持其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当地特色、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科学管理,控制游客流量,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游客流量,对重点景区的日承载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不得在旅游景区(点)规划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取土、砍伐树木、排放污染物等影响旅游环境、破坏旅游资源和公共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可以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承包经营、转让。

  出让、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国有旅游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规模、投资期限、建设标准、开发进度、经营期限、环保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合同进行开发、建设、经营,保障国有旅游资源保值、增值,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

  取得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沿线设置景区门票类收费站。

  自驾营地、房车营地、露营营地应当在规划区域内建设或者设立。

  第三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考核,完善考核评级体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和取得的相关质量标准等级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专项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转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合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和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应当与所接待的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游合同标准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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