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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解读

时间:2021-01-27 19:28:53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解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于2002年9月29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3号令,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管理条例。该条例管理范围为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实施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下面就一起来看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解读吧。

  一、落实“先照后证”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2014年以来,国务院分3批审议决定将一些工商登记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先后3次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将152项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仅保留39项前置审批事项,极大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但是,一些涉及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行政法规未能及时进行修改,造成国务院有关政策与行政法规的有关内容不相一致。

  此次国务院《决定》通过修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了调整,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与上述有关政策进行了有效对接,并进一步树立了行政法规的权威性。

  二、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为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此次国务院《决定》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了有关部门对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职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将“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文化行政部门,较好地落实了《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三、推行信用监管,提升行政处罚公信力

  此次国务院《决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小编认为实行信用监管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加强违法经营行为的防范,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是对“不守信”(违法经营)行为的曝光,也是对“不守信”(违法经营)行为的一种软处罚,让有“不守信”(违法经营)行为的经营场所从此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可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提升行政处罚公信力。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七条 原文: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删去第七条中的“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八条原文: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原文: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原文: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

  删去第五款: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原文: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删去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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