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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7-09-03 09:05:1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近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该《条例(草案)》有什么特点?将产生什么影响?对此,记者采访了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凌云。

  “条例(草案)的实施将极大改善江西的大气质量,并深刻影响企业和个人的生活。”凌云介绍,《条例(草案)》经过了大量调研,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借鉴了国内外最先进的研究成果。

  凌云介绍,《条例(草案)》全面细化了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便于群众监督、投诉举报。比如,城市道路扬尘和施工扬尘等的防治都细化到某一个具体部门。创新方面,一是机动车停车或怠速,即发动机空转3分钟及以上的,鼓励熄火;二是城市规划中,在全国率先提出要专门设置、建设城市大气通道,保障城市大气流通。

  “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是根本。”凌云说,《条例(草案)》共设定了六大防治制度: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输出制度、区域限批制度、考核约谈制度、公民举报奖励制度和挂牌督办制度。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种力度,在以前是没有的。”

  大气污染有5个主要污染源。一是燃煤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是工业污染。《条例(草案)》规定,本省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是扬尘污染。《条例(草案)》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进行混凝土搅拌;城市内主要道路每天至少洒水一次;对于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待开发场地,相关管理单位应进行绿化或覆盖。

  四是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规定,鼓励环保驾驶,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3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应当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五是生活污染。《条例(草案)》规定,坚决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烧烤,可于室内进行,同时应当配备一定的排烟设备;禁止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树枝、枯草等;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

  凌云介绍,处罚上,《条例(草案)》非常严,比如,一次性罚款金额最高可达100万元,且按日计算,上不封顶,意味着如果相关单位不进行整改,则将进行连续罚款;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分类施策,政府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障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和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七)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

  (九)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十一)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省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液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条件,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二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配备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小锅炉、分散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锅炉,并对现有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在设区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本省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省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本省对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鼓励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和主要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 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 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 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 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水利及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乡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