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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16年版

时间:2020-12-23 18:15:0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16年版)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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