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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2)

时间:2017-06-29 08:40:0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四十五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粉尘爆炸事故预防】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四十七条【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劳动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培训、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现场带班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专业资格】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机制】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四条【设备设施】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五十五条【事故预防】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第五十六条【停产排除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建设,排除隐患:

  (一)生产矿井证照失效、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以及未批先建、边建设边生产、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

  (二)办矿主体不明确、不到位或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三)不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或超层越界、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达标或瓦斯超限作业、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以及瓦斯超限没有立即撤人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过评估的;

  (七)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九)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十)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一)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十六)生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没有按期建成通过验收的;

  (十七)基建煤矿施工队伍未取得煤矿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许可证,或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不清、落实不到位的;

  (十八)基建煤矿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九)基建煤矿不按设计、不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或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变更重大设计不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十)基建煤矿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矿联合试运转不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超期的;

  (二十二)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二十四)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七条【整顿关闭】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

  (八)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的。

  第三节 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安全准入】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淘汰落后工艺设备】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非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设备和工艺。

  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对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检测检验时,应当将禁用设备及工艺纳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范围。

  第六十条【停产排除隐患】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居民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四)有严重水患或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七)民爆器材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措施的;

  (二十)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六十一条【整顿关闭】下列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下列矿山: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二)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下列矿山:

  1、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矿山无正规设计或不按设计规范建设、应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实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产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6、尾矿库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7、地下矿山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避险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建设的;

  8、三等以上尾矿库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

  9、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下列矿山: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2、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标准,且在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原采矿许可证平面范围内没有新增资源量保证最小开采规模的;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石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第六十二条【检测检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空压机、钢丝绳、提升绞车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金属非金属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依法设立】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六十四条【园区管理】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六十五条【变更及风险防控】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六十七条【安全系统】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六十八条【特殊作业管理】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设备检维修、盲板抽堵、吊装、高处、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监护现场。

  第六十九条【管道规划建设】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十条【管道巡护】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管道安全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消防安全责任】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七十三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责任】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地下经营场所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七十五条【地下场所电源线路要求】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第七十六条【地下场所安全出口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七十七条【地下场所疏散指示标志要求】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七十八条【地下场所应急照明要求】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七十九条【地下场所安全设施器材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八十条【地下经营场所禁止行为】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六)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八十一条【地下经营场所应急演练】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八十二条【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八十三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要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八十四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五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紧急处置】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属地与分级监管】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对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管理责任。

  (一)中央在甘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督查、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省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省的有关机构及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中央在甘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

  省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有关机构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

  (四)省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督促检查省属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省属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协助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省、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省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中央在甘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省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以下各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建设项目施工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参与上级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情况;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开展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十八条【督促隐患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公告和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以及应关闭未关闭的无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应按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及时整改。整改结束后,下达督办通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论证和验收。确认督办事项完成后,应予销号。在督办限期内拖延不办,致使重大隐患依然存在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执法机构建设】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配齐监管执法人员,配备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执法和应急救援用车,满足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