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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时间:2021-06-21 08:00:2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简称国际航班)。

  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到50万人次或5千万吨公里;

  (二)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

  (三)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

  (四)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空运企业,在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营国际航班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中国民用航空局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变更该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该空运企业持变更后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申请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际航空运输经营范围;

  (二)符合民航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局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某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最近一年内的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三)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航空器的资料;

  (四)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飞行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商务运输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以及必要的资料;

  (五)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经营该国际航线的业务计划、拟飞行航路和班期时刻表,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八)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审核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国际航线总体规划,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

  (三)申请人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

  申请人因本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三个月内仍不能开航的,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权,如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或终止之日至少六十日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申请人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还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交已售客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

  中国民用航空局在收到申请人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决定。暂停国际航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航季。申请人逾期不能复航的,自暂停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

  第十一条 民航局根据各公司现有航线的实际经营情况,保留航权使用充分的航空公司经营权利。对于航空公司一个航季平均每周执行班次数不足民航局批准班次60%的航线航班,民航局将收回相应的未使用航权。航空公司连续两个航季未执行的航线经营许可将自动失效,民航局将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违反民航安全管理以及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空运企业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未按国际航线经营许可要求开航和提交延期开航申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私自暂停或终止国际航线运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转让、买卖和交换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

  第十七条 空运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现申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