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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最新全文(2)

时间:2017-06-12 08:58:3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四)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五)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六)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以及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其中,涉及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编制修缮图则,明确其修缮的具体要求。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进行监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建筑物、构筑物经鉴定为危房的,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进行危房治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情况危急或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紧急排险,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涉及新建、扩建项目的,可以与新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因建设施工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六)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并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图则的要求。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缮技术咨询,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责任人提供咨询服务,并根据修缮的具体情况指导保护责任人执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按照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修缮设计、施工方案,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设计、施工方案经审核通过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其中,修缮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历史建筑修缮提供技术服务。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查,发现修缮历史建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修缮图则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的,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七条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修缮图则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政府补助的费用不低于修缮费用的百分之二十。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获得前款规定的修缮补助后,承担修缮费用仍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困难补助。

  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建设国防设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和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批。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过程中,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非国有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房屋价值,给予该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补偿。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对其进行保护、利用。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补偿。

  第五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五年或者尚未完成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对该征收地块进行历史文化遗产调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调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第五十一条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在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历史建筑的经济效益,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协调发展。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减免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等;

  (二)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三)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四)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无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增加历史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下转B10版)

  (上接B9版)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设、民政、农业、林业园林、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水务、交通、公安消防、民防、地震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予以注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建筑物、构筑物是历史建筑。

  第五十七条因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补偿。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等。

  具体补偿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具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和面临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为保护责任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保护管理组织履行保护责任的监督检查,对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工作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文物、建设、土地、房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联动制度的要求,加强普查、日常巡查、预先保护、应急处理和许可审批等方面的工作协同。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将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联动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市城乡规划、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和政府网站上公布预先保护对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结果、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等信息。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乡规划、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或者编制要求组织编制、修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保护与利用的具体实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房屋征收前完成调查或者普查工作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和面临问题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认定标准提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或者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制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成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图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该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或者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进行监管的;

  (六)批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或者未根据该计划通知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

  (八)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九)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十)开展房屋征收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或者保障方案的;

  (十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

  (十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十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或者投诉的;

  (十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展日常巡查或者保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保护管理组织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五项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改变历史建筑外立面或者房屋结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企业未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占用园林绿地的,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占用道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搭建或者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或者风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修缮义务, 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书面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和经审定的复建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等部门予以核实。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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