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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3)

时间:2017-05-14 09:12:0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本市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水体。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和共享)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五十七条(环评信息公开)

  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十八条(环境信用建设)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环保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企业环保信息交流)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按日计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管理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治理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的;

  (九)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二条(超总量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没有采取停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环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四条(违反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应急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环保设施运行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环境管理台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机动车船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扬尘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二条(违反水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水外运处理的,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全过程跟踪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船舶运输剧毒化学品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固废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报告危险废物的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七十六条(违反电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不公开、不如实公开或者未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环境信息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条(差别化电价和停电措施)

  对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八十条(出租人责任)

  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环保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双罚制)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环境机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责任)

  本市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