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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3)

时间:2018-03-01 09:10:5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最新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医院出入口,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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