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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项涉税审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最新规定

时间:2021-06-20 12:32:5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十七项涉税审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最新规定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相继取消了大量的税收优惠审批、税务行政管理审核事项,同时也颁布了几批后续管理规定,为帮助广大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全面掌握相关后续管理规定,防范税务风险,笔者整理了部分后续管理规定,也欢迎大家予以补充。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取消后的后续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已认定的软件企业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申报享受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三、进一步简化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手续。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4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之《基础信息表》(a000000表)中的“104从业人数”、“105资产总额(万元)”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

  四、“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取消后,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一)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央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变更备案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税收管理信息。

  五、“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取消后,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总机构和相关二级分支机构应于组织结构改变后30日内,将组织结构变更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所在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情况上传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的规定。

  六、“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等5项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事项:

  (一)纳税人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其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1.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2.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3.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二)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每一个纳税期内,拍卖行发生拍卖免税货物业务,均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2.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3.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一)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2.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3.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三)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自其选择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取消后,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一)具体操作规程  1.申请人(转让方,下同)负责填写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内容;

  2.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当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申请人登记填写内容逐笔验证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3.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核对《登记簿》填写的内容;

  4.年度终了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登记簿》交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自2015年起,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按照上述要求对《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将主要情况书面上报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九、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外购应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按现行政策规定抵扣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未缴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将已抵扣的消费税税款,从核实当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中冲减。

  十、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十一、“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取消后,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十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用票单位可在办税服务厅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印有用票单位名称发票,确保用票单位正常使用。

  十三、“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取消后,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

  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应当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采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信息,并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补充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并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十四、“扣缴税款登记核准”取消后,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不再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或其他涉税事项时直接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收管理风险。

  十五、“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豁免审批”后,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事后备案等方式加强执行豁免历史欠税政策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及时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发现条件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十六、“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取消后,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按现行政策规定抵扣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未缴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将已抵扣的消费税税款,从核实当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中冲减。

  十七、“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取消后,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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