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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解读

时间:2021-02-18 18:19:38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解读

  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党中央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的议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它列入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本届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履职伊始,就把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立法工作作为重要任务之一。2014年4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成立了由中宣部、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工作小组和专家咨询组,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正式启动立法工作。此后,起草工作机构先后赴陕西、广东、云南、四川、新疆等地开展调研,召开了10多次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在深入实际了解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认真研究讨论、借鉴地方立法和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当年底形成了法律草案稿。此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多次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意见,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草案稿进行了反复修改。2015年3月,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稿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并于5—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反响积极,普遍认为法律草案稿已经较为成熟,符合促进公共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需要。此后,起草工作机构对各方意见再次研究、反复论证、充分吸收、协商沟通,对法律草案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15年11月,教科文卫委员会专门听取了中央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12月2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项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明确提出了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目标,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发展公共文化事业,让人民享有健康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迫切需要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这是推动宪法深入实施、补齐文化领域立法“短板”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公共文化事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文化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立法总体思路

  制定本法的总体思路:一是坚决贯彻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方针政策转化为国家意志体现在法律中。二是坚持以人为本,推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发展。三是坚持政府主导,明确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组织、管理、提供、保障等工作中的职责。四是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坚持共建共享。五是确立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原则和保障制度,促进和规范公共文化事业发展。六是坚持实践基础,认真总结经验,把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有益经验提炼出来上升为法律。

  三、草案主要内容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分总则、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63条。

  (一)明确法律的调整范围。根据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现行政策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草案规定:“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草案第二条)

  (二)明确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循的原则。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是社会主义的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公共文化服务是全体人民普惠性的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公共文化服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重要措施,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据此,草案规定:“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草案第三条)

  (三)明确标准和制定相关制度。为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规范有序发展,草案规定国务院制定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给不同地区留有工作余地。同时,草案建立了公共文化服务公示制度和目录提供制度、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制度、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制度、特定场所服务制度、征询和评价等制度。(草案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四)规定政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责任。公共文化设施是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载体和阵地。为使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得到保证,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为解决目前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存在的“散、乱”问题,草案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草案还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有关要求。(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规定公共文化设施拆除与重建的程序。当前,一些地方的公共文化设施常被拆除,有的地方在拆除后没有重建,或者重建的公共文化设施位置偏远、规模缩小,不能达到原有公共文化设施的服务水平。针对这些问题,草案规定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草案还规定,新建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其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六)规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和网络建设。为充分利用数字和网络技术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和科技融合,推动运用数字技术、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规定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七)规定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目前,一些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存在“重设施建设、轻管理使用”的现象,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不高,活力不足。为此,草案将“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作为“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写入总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坚决避免公共文化设施建而不用、用而不当等问题;规定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发挥统筹服务功能。(草案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八)规定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实现和文化发展成果的共享程度,政府有直接的采购和供给责任。为此,草案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各项责任。例如,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规定国家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和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同时,草案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草案还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保障、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

  四、对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为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协调、有序开展,草案规定:“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共建共享。”(草案第六条)

  (二)关于对特定地区的支持和对特殊群体的服务。为推动公共文化

  服务s均等化发展,草案规定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给予扶持,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殊需求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国家重点向农村地区提供公共文化产品。(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

  (三)关于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草案明确了相关原则,并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参与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等作了具体规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