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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时间:2018-03-02 16:43:03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台风、暴雨、干旱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海上大风、雷电、大雾、霾、低温、高温、高湿、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风可能影响或者登陆前十二小时,电视、广播应当固定一个频道(率),整点连线报道台风信息和防台抗台工作动态,必要时应当连续滚动播报。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做出停课、停航、渔船回港、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点关闭以及其他相关决定,并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暴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工棚、简易搭盖、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库、河道洪水调度,采取城市建城区排涝应急措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及时滚动发布暴雨警报,海洋预报机构及时预测预报潮位、通报实测潮位,水文机构及时监测预报洪水。广播、电视至少安排一个频道(率)宣传报道暴雨气象灾害信息和防灾抗灾动态。

  第二十八条 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防御指引,引导市民采取防护措施并减少户外活动,建议限制大型户外活动和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户外活动时间。

  民航、港口、海事、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雾、霾等影响程度,按照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管制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重大、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防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促进海峡两岸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台湾海峡、厦金海域气象预报预警业务,推进与漳州、泉州以及金门地区的气象信息共享、气象灾害联防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支持学校、科技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等单位设立模拟灾害演练场所进行灾害防御教育,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演练。

  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其中,对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应当免收费用,对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未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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