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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首部燃气管理办法实施

时间:2021-02-10 10:40:18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济宁首部燃气管理办法实施

  今后济宁新建住宅小区用户必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其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月1日起执行,这是济宁市出台的第一部关于燃气管理方面的《办法》。《办法》中对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新建住宅小区用户必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设计、安装、维护,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办法》中增加了市、县两级燃气管理部门的天然气经营许可和年检权限,这是省、市级权限进行下放,其中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LNG生产(液化)储配站、LNG加气站、L-CNG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燃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

  燃气的使用、经营等还涉及到各个方面,住建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行业管理,《办法》中明确了9个部门对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并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职责。例如,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安全的综合指导、综合监督,对重点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安全事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销售液化气的流动商贩。

  附件:

  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燃气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安监、质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物价、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燃气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燃气管网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报建申请,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方案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办理施工许可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燃气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保障用气需求。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或者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应当收回或注销许可,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

  (六)为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给非法倒气商贩提供气源;

  (八)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九)在液化石油气气瓶中掺混二甲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二)充装的气瓶、燃气质量及充装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充装使用或予以报废销毁;

  (五)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进行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为内部生产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技术指导,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至少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设施前,应检查燃气设施是否完好,使用后应及时关闭燃气灶前阀门。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排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燃气用户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燃气入户检查队伍,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提前6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辖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盗用燃气。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生产经营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居民用户提倡使用合格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等器具,计量装置、燃气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并及时更换。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确需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发展需要,改动燃气场站、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施工方案,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市、区)的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

  (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七)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九)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或五万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收回或注销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活动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第二项至第五项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妨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

  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六十四条 从第一个城市门站算起,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输送管道(含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输送管道的主干线和分支线管道)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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