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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2-07-27 00:32:05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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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2016

  最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官网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广东省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广东省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2016

  广东省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广东省网络化妆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化妆品安全,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广东省内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化妆品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的化妆品经营或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本省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权划分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业原则)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化妆品安全主体责任,对网络化妆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社会共治)鼓励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和利益相关方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和行业组织开展化妆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化妆品安全标准和化妆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化妆品安全违法行为,对网络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主体登记)从事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化妆品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

  第八条(经营者信息公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产品注册备案)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电子凭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电子凭证。

  第十条(注册备案标识)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化妆品产品介绍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备案电子凭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建立其电子链接标识。

  第十一条(交易信息保存)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化妆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禁止销售以下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及未经备案登记的国产、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进口化妆品没有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三条(贮存及配送)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按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上载明的销售、贮存条件进行贮存;并采取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运输、配送措施,或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运输、配送。

  第十四条(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产品召回及不良反应报告)因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配合生产企业召回;因自身原因造成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主动召回,并通知供应商,同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消费者使用网络化妆品经营者所销售化妆品产生不良反应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六条(销售凭证)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纸质或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的义务

  第十七条(基本义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化妆品经营者审查登记、化妆品安全自查、化妆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化妆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八条(日常管理)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化妆品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并向网络化妆品经营者所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交易信息)第三方平台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化妆品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协助监管)第三方平台应当积极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化妆品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平台经营自身义务)第三方平台直接从事化妆品网络经营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责任)第三方平台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掌握和了解监管部门的政策导向和具体措施。组织重点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定期进行学习培训,督促引导网络化妆品经营者了解掌握化妆品网络经营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域管辖)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由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从事网络化妆品经营的自然人,由其开展经营活动的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及第三方平台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销售化妆品的合法性和来源可追溯性及经营者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并依法将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公开。

  第二十五条(监督职权)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网络化妆品经营行为的经营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网络化妆品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五)依法对网络化妆品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监督抽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化妆品纳入年度抽检计划中,并按规定实施抽检和信息发布。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化妆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二十七条(抽检结果应用)检验结果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化妆品安全风险。

  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化妆品的销售。

  网络化妆品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协助通知。网络化妆品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八条(监督取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合法程序对网络化妆品销售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九条(查处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化妆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责任约谈)在网络化妆品经营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网络化妆品经营者或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部门合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通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合作,加强行刑衔接,保障网络化妆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愿备案)鼓励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化妆品经营者自愿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联系人等。

  第三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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