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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全文

时间:2017-08-16 18:57:14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6全文

  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经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征收其剩余土地时,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市本级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专职人员,需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农业、人社、住建、工商、税务、城管、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拆迁、合理安置。

  在实施征地拆迁前,用地单位应将80%的征地拆迁资金(按预算总额)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将征地拆迁资金全额存入征地拆迁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未按规定缴纳征地拆迁资金到位的项目,不得实施征地拆迁。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及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负责研究处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第六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周期与幅度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工作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可以依法接受查询。

  第八条对征地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九条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土地征收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3天以上。拟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地点、面积、数量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与拟征地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书面签字盖章。拟征地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建房批准档案与记录或采取照像、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调查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予以公证。确认或调查取证结果作为土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建构筑物的,征收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函告当地公安、工商、住建、规划、民政、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变更或土地流转手续,核发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

  (三)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正常办理的除外);

  (四)核发畜牧水产养殖证、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五)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它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影响征地拆迁工作的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征收方案获得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组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用途和时间;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当在《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取证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居)、组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确需修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进行修改。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征地拆迁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未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强制腾地。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征地拆迁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提存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领取。

  第十六条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逾期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青苗补偿与附着物补偿。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扣缴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剩余部分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九条征地青苗补偿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青苗补偿标准》执行。其他地上青苗补偿面积为剔除宅基地、宅空地、道路、经批准的苗圃果园面积及其他建设用地面积后所剩面积。其他地上青苗实行包干补偿,具体按《其他地上青苗包干补偿标准》(附件1)规定的标准执行,征地拆迁调查登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青苗不再进行清点、丈量、登记。

  第二十条地上附着物按《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4)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费用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2)执行。

  第四章房屋及其他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为依据。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未载明用途的以实际使用用途为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五)《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的突击装修(饰);

  (六)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主体、装修(饰)根据不同结构类别按《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3)予以补偿。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周边附着物及其他设施按《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4)与《房屋其他设施补偿标准》(附件5)予以补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附件7)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合法房屋有50%以上的墙体使用空心水泥砖的,其主体补偿不得超过《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3)的同类结构主体补偿标准的50%。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合法房屋周边的零星青苗按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包干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二十七条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搬家补助(含两次搬家)。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拆除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根据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18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奖励,奖励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九条利用被拆迁合法房屋经营小卖部、理发店、诊所及从事其他小型生产经营活动,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能提供《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经营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24%的补偿费(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8%的补偿费。

  第三十条利用被拆迁合法房屋从事机械加工制造,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能提供《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6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20%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合法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临城市主干道门店,其一至二楼用于经营的合法房屋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80%的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合法学校、幼儿园、医院、寺庙、教堂等非个人居住用房,可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之和的80%增加补偿费,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三条拆迁经依法批准、有相关养殖证照的养殖用房,按《动物养殖用房及其他补偿标准》(附件6)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用房主体、装修(饰)的补偿不得超过《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3)规定的相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的70%;其附着物及其他设施按《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4)与《房屋其他设施补偿标准》(附件5)予以补偿。

  除按前款规定补偿外,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提供《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可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两项之和另增加6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10%的补偿费。

  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两项之和另增加10%的补偿费。

  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两项之和5%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主体、装修(饰)投入特别大的合法房屋以及需评估处理的合法企业,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补偿。

  评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在评估测算时不得将土地价值评估在内。

  通过评估处理的合法企业,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等不齐备的,按评估价的7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5%的奖励。

  第五章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与异地新建安置。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实施货币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外实施异地新建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重合范围。

  经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七条安置对象必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应承包(不含流转)土地并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

  (三)在被征地红线内拥有合法房屋,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

  (四)在被征地红线外无任何合法宅基地;

  (五)符合“一户一宅”及村(居)民住宅建设其他报批条件。

  夫妻双方及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按一户对待。

  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发布前为准;但安置对象的新婚配偶、新出生子女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为准。

  安置对象应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因入学、入伍、服刑而迁出户籍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士兵(上士以下不含上士士官)、服刑人员,符合其它安置认定条件的,可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律不予安置。但城市规划区内,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自理户口(蓝印户口)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现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居住与生活,且未在行政事业单位、国企参加工作,有合法房屋需拆迁的被拆迁人及其同属同一户口簿且无异动情况的符合其他安置条件的子女、配偶可参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70平方米/人的面积给予自行购房补助,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的按26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2100元/平方米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5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剩余土地耕种交通补贴。

  第四十一条娄星区、娄底经开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拆迁房屋倒地起12个月内,在市中心城区区域内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的,凭与商品房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网签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安置房主管部门审定并由房产部门加盖被拆迁人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专用章的不动产销售发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购买面积给予每平米500元的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但每一个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的奖励面积最高不得超过70平方米。

  涉及已发放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的房屋,在颁发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前,税务、房产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可参照执行,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合法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人70平方米/人的自行购房补助面积以外的部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费。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合法房屋内无任何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合法正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8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城市规划区外,被拆迁合法房屋内无任何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合法正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外,采取异地新建、相对集中、统规自建方式安置,另行安排宅基地,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要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二)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宅基地相关手续,由用地单位根据被拆迁人原经合法批准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按52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基础及取得重建基地、报建和办证等费用)的标准支付宅基地补助;

  (三)被拆迁人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自行选址,被拆迁人自行选址后新建前需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被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拆除后9个月内仍无法自行选址的,应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落实重建地;乡镇人民政府无法协调落实重建地的,应及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必须在被拆迁房屋倒地后18个月内落实。落实重建地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拒绝在协调落实的重建地上新建的,视为已安置到位。用于安置的宅基地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4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城市规划区外按5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临时过渡补助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搭建临时过渡房屋。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地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四十六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财物、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与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

  (四)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阻碍征地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八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住建、规划、税务、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及其他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包干、奖励或增加补偿情形,其用于计算的房屋面积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证或建房用地许可证以及规划许可证的登记面积,未在登记面积内的一律不予计算包干、奖励或增加补偿费用。

  第五十条被拆迁合法房屋分属不同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由先期启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项目负责全部补偿安置到位(包括房屋拆除);被拆迁合法房屋在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外的部分一并拆除。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2〕1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娄政发〔2013〕12号)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娄政发〔2014〕1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已开始实施征地拆迁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或已发布公告但未开始实施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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