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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全文(2)

时间:2017-06-01 11:15:09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全文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

  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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