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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居民医保新规定解读

时间:2020-12-31 13:01:45 医疗保险 我要投稿

2016广东居民医保新规定解读

  2016年8月3日,省民政厅官网公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明确对“三无”城乡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制度,提出今后要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2016广东居民医保新规定解读

  《征求意见稿》明确,对于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六方面的内容:基本生活条件、日常照料、疾病治疗、住房救助、丧葬事宜以及教育救助。

  对于特困人员普遍关心的基本生活条件问题,《征求意见稿》提出,除了以现金或实物的方式向他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品之外,其基本生活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开展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工作,减轻特困人员政策范围外的医疗支出负担。

  据介绍,“特困人员”主要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资金保障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健全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城市“三无”人员救济统一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1.兜住底线,共享发展。强化制度的托底保障功能,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建立健全救助供养标准自然增长和救助供养服务全面落实长效机制,确保城乡特困人员共享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果。

  2.围绕重点,补齐短板。突出问题导向,围绕对象认定、政策落实、城乡统筹等重点,实现救助对象精准认定,提高社会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认同感;实现救助供养政策全面落实,提升城乡特困人员的获得感;实现救助供养标准城乡统筹,提升城乡特困人员的公平感。

  3.明确责任,社会参与。强化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履职尽责。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

  二、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65周岁但长期患重特大疾病不适宜劳动的老年人;经残联认定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一、二级)和三、四级智力残疾、精神残疾;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无工资性、经营性、资产性、保障性(包括政府对低保、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和优抚对象抚恤及生活补助等)、补偿性、集体性等收入来源,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经残联认定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一、二级)和三、四级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残疾人,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视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二)办理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各地应根据特困供养人员的特殊情况,以方便特困群众办事为原则,积极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延伸服务等工作。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1.已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情形的;

  2.已获得生活来源,或家庭总资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财产限额标准的;

  3.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已具备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的;

  4.已死亡的。

  特困供养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动态管理,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入户调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三)救助供养内容及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各地原则上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采取发放服务券(代金券、代金卡)形式予以保障。照料护理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考虑当地实际的基础上,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护理水平制定。照料护理费用由照料方凭代金券报销。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开展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工作,减轻特困人员政策范围外的医疗支出负担。

  提供住房救助。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经审批决定纳入住房救助范围的,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基础上确定并公布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条件,以及城镇特困人员实施住房救助后住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对农村特困人员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标准。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服务费用除按省有关政策享受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四)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生活不能自理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配备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生活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比例达到1:10以内,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比例达到1:3以内,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三、保障措施

  (一)着力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切实履行统筹规划、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切实加强政策衔接。

  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确保政策全覆盖,利于执行,同时避免重复救助。特困人员对象认定时,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计入收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实事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一方面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银行、证券、保险信联网,信息化核对城乡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提高对象精准认定能力;一方面将救助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提升精准救助能力。

  (三)重点强化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各地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全面推进社会参与。

  积极采取措施,在特困供养人员认定、照料护理、供养服务以及机构建设等方面,全面推进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重点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鼓励各地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落实照料护理经费;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代金券报销、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服务等事项交由金融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切实提高资金利用率和服务水平。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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