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5全文

时间:2017-10-18 编辑:1037 手机版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完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

  抚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600

  元、90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000元、33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在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同时,政府对应参保人缴费档次给予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补贴标准设定为每年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30元、140元、15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多缴多补。

  第九条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养老保险费。其中: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完全积累,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220元。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4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会同市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对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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