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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失业保险条例细则(4)

时间:2017-06-23 15:31:10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重庆失业保险条例细则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