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最新版(2)

时间:2017-10-30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5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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