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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时间:2018-02-23 17:25:11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导语】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主要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解读,仅供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2014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经过修改的条文之一。修改后的《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修改前相比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也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单位也有义务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这一修改,有利于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的职工,而三类单位的职工(工勤人员除外)与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是《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重点理解:1、工伤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对收支情况监督。2、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部承担,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4、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如果单位没有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救治将对严重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需结合《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规定理解。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由三部分构成。“其他资金”包括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法律法规新规定的范围,也包括政府临时垫资。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经过修改的条文之一,原条文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修改后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费用问题可以参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加深理解。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经过修改的条文之一,原条文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四部门决定费率方案,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家做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单位有义务办理并承担费用,个人不办理不缴费。该条第三款为新增,修改后的《条例》第10条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针对有些行业的特殊性,规定专门的缴费方式有着现实意义。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前的《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后的《条例》第11 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可以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能力,促进工伤保险参保率的提高,减少和消除地区之间工伤基金赔付能力的差距。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要逐步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需要做好保险账户转移等过渡性工作。配套理解的相关规定包括《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修改后的条文之一。按照新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增加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另外,新增款“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支付的内容包括:参保人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助金、职业康复费用等;支付企业和管理部门的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以及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等。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也是专款专用,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