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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制度论文

时间:2018-07-20 16:10:38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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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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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对应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参加工伤保险,才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为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但凡中国境内所有社会企事业单位、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都应按照条例规定为其属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由此一来,囊括了上述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原有的适用基础上得到了明显扩增,不仅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亦有所强化。

  (五)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

  现实中,未为职工缴纳或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追责仅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规制办法,所以,强制力不足必然难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鉴于此,新《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或是未缴费的情形“拿”出了强化手段,对存在这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承担支付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责任。与此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规定,不仅可就用人单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认定工伤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拒付工伤医疗费用,以此彰显新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力。

  二、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全国统筹

  我国幅员辽阔,版图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再加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现实发展水平的差异性,针对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只适合制定相关权利规定,至于对象适用范围的设置应下放给各统筹地区,以贴合实际的逐步扩大工伤保险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区经济差异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工亡赔偿标准奇高,与经济落后区域的工亡赔偿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全国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归监管,在事故赔偿上统一支付待遇,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工亡引发的社会矛盾,还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进一步促成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与严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够独自承受的,同时也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构建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分担机制与互助共济原则的结合共融。

  (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的程序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之所以放弃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主因劳动能力鉴定前后耗时相当漫长,且同期用人单位还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限亦同步中止,多数职工实在无暇待到程序完结,以致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须缩减劳动能力鉴定的耗时,尤其针对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作特殊处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还应一并展开对工伤认定与争议程序的完善。借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社会保障争议开辟“绿色程序”如可增设独立社会保险法庭,形成一套社会保险自有体系专门审理相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关系明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相关职业病争议,要尽可能精简程序,设置具体限期,特殊案件特殊处理。此外,对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申请齐齐归入劳动争议仲裁作合并审理。

  (三)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仅要对用人单位工资台账、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抽查,还必须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督查,结合商事登记、年检税检等形式监管用人单位参保情况;与此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采取投诉电话与在线举报等形式完善信访制度,面向全社会对于违反工伤医疗保险规定的监督举报,强化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医院等机构的监督力度,并定期公示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确定以及费率浮动情况,年度统筹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综上,在社会保险法范畴内,工伤保险制度可谓是此法域内最为成熟且最具法律元素的组成部分之一,其采取了预防、补偿、康复三者合一的执行原则,劳动者个人无需缴费,且面对追偿时不问过责;加之工伤保险制度施行模式的统一性、强制性、普遍性、补偿性等多元特点,使其于社会保障系统中的作用功效日渐明显,地位更是日显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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