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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参考

时间:2021-02-28 17:39:44 毕业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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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篇一: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案件具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诉讼,但原生效判决对其合法利益产生损害,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行为。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虽然我国新民诉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诉讼客体、审理范围及配套措施方面仍有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原被告加以明确和细化,将仲裁文书纳入诉讼客体,赋予撤销之诉当事人上诉和再审的权利,并增加担保和罚金等惩戒方式来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顺利运行。

  关键词:第三人 撤销之诉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主要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申请再审制度。修订后的民诉法在该法第56条第3款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新的诉讼制度,规定了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改变或撤销的诉讼。该条款既明确了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和提起事由,又在事实上弥补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中未对是否已寻求事前救济作出限制的缺陷,从而防止了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尽管新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仍存在瑕疵,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谁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和被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个基本问题,因为这关乎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正常运行。

  首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由于其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其既可以提起参加之诉,又可以另行起诉。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那么基于判决的相对性,此时就无需用该制度再撤销原判决,故也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所以,除非其因故不能参加原诉,自愿选提起择撤销之诉,从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也就是说,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法律已经规定了常规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一种额外的救济方式。因而,笔者认为,在拥有常规的救济程序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赋予其这种救济。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由于其与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其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法律给予以更多的限制。因为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其主要通过申请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因而不承担实体的义务,故此类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被告型第三人主要是依照法院职权追加来参加诉讼,因而有可能承担具体的义务,所以只有被告型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因为第三人需要撤销的内容基本上与原诉中认定的事实有关,因而应将原诉中的原、被告列为撤销之诉的被告。如果原诉讼中有第三人,那么不管该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应作为被告。因为如果该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主张了实体权利,无论第三人是否败诉,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故其应当作为被告。而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其在原诉中的地位实际上就是被告,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依然应当作为被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己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对于判决,作为撤销的客体基本上不存在争议。而将调解书纳入可撤销的对象虽然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大特色,但却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是因为调解也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种方式,而且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于裁定,根据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无论是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的裁定,还是那些直接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错误裁定,都没有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因为对于前者,这些裁定多为程序事项的裁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无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加以撤销。对于后者,及时这些裁定错误,也不会发生实质上的侵害结果,因此也无撤销的必要。

  值得思考的是,作为商事争议领域中重要纠纷解决方式的仲裁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在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是否也可以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就目前法律对仲裁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仲裁法只规定6种情形下,仲裁的当事人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但这并不包括第三人。如果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来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在仲裁未进入执行阶段前,第三人是无法通过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仲裁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毕竟通过仲裁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民诉法并未做出直接规定。依照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主要审理的是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对第三人部分或全部不利的内容。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却显示,司法部门的审理范围是重新对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以及原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范围作出裁判。这不仅无法保障原审裁判效果的固定,不利于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且还可能导致第三人通过滥用起诉权来使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达到稳定,从而让争议迟迟不能解决。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范围应限定在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范围之内,而不包括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撤销或变更原裁判、裁定或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来规制原诉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来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第三人提起该诉讼时,无须全盘否定原判决的效力,只要取消与第三人利益受损部分即可。至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有利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只要不涉及第三人,法院就没有对其进行审查的必要。这也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当然,如果第三人是对原判决的全部提起撤销之诉,那么该诉讼的审理范围就应为整个原判决,被撤销后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应及于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只是对原判决的部分提出撤销之诉,那在原判决不可分的情况下,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使得原判决归于无效。若原判决可分,则新判决应仅限于撤销部分,该取消部分对原诉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原诉当事人继续受原判决的剩余部分约束。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制度

  首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制度。民诉法在第56条第3款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后,经过受诉法院在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方面的审查,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予以驳回。此时,原判决产生既判力。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由此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启动,以原诉当事人为被告,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最终由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民诉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那么撤销之诉的判决能否上诉或者再审呢?对此,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但根据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二者都允许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提出上诉。这主要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第一次救济,如果不给其上诉的机会,必然会侵犯其审级利益。而且从诉的角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都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这既不同于二审,也不属于再审。因此,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上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上诉,且与再审程序各自独立,那么作为审判监督的再审当然可以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可以申请再审。

  其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惩罚机制。我国民诉法第112条对原诉中的虚假诉讼、恶意调解从处罚的角度来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为了保护第三人,但法律却忽视了对原诉当事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可能受到的权益侵害的保护。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已生效的法律关系的重新裁判,这必然会事关原审既判力的稳定以及原诉当事人的利益,一旦被第三人滥用,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影响程序的安定。因此必须要建立对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配套机制。对此,一方面可以要求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提供诉讼担保。在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立案审理的,责令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财产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顺利进行。一旦查处第三人滥诉,该财产则被没收,或者赔偿给由此诉讼造成的原诉当事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通过罚款和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对于撤销之诉没有理由或仅以拖延执行为目的的,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而损害赔偿金,则可以根据原诉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来决定。

  篇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摘要:现如今,酒后代驾已经成为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一项问题,由于现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使得司法工作很难取得相应的依据。本文采用多种方法对这一现行进行分析,并深入剖析了我国现行规制酒后代驾行为制度存在的缺失,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结合我国具体状况,进而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今后规制酒后代驾行为提供立法和实践的依据。

  关键词:酒后代驾;法律行为;法律规制

  前言

  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一系列社会问题也不断呈现在我们面前,酒后代驾这个行业的应运而生使得债务债权纠纷呈现出急速上涨的趋势。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由于相关规制的法律缺失,并且行政监管尚且处于真空,怎样对我国酒后代驾行为进行规制,现已成为我国社会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1、我国规制酒后代驾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1.1酒后代驾商主体制度存在缺失

  从本质上来看,酒后代价行为的实施与民商事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只要酒后代驾这种行为频频出现,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形成酒后代驾行业和市场的发展,从而使得在这一方面追逐利润的人越来越多,很多问题和麻烦也就不断滋生,这使得酒后代驾主体制度的形成迫在眉睫。

  而就现有状况来看,我国缺少一个法定的市场准入门槛,因此,酒后代驾公司的素质也就呈现出良莠不齐的局面,消费者自身对于酒后代驾公司就缺乏一种信任感,对于该行业的完善是极其不利的。另外,驾驶人员大都没有经历过相应的技术训练,由于酒后代驾所服务的对象是醉酒者,因此代驾人员不仅要具备一定程度上的驾驶技术,还应当拥有对于醉酒状态的应变能力,如果代驾人员不具备这些素质,那么无论对醉酒者而言,还是对代驾人员自设而言,这都是极其不利的,甚至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1.2酒后代驾商行为制度存在空白

  酒后代驾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民商事法律行为,无论是代驾者还是醉酒者,都要具有一般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对于代驾者来说,一定要在工作之前遵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注册登记,只有在取得相关文件的认证之后才可以正常开展酒后代驾的工作。除此之外,酒后代驾行为和道路安全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系是不容忽视的,但是我国代驾人普遍缺乏具有特殊的商事行为能力,这就为一系列安全问题埋下了隐患。

  对于酒后代驾这一方面,我国尚且没有现行的商法典,使得酒后代驾在我国缺少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我们不难看到很多学者将酒后代驾商业行为和酒后代驾商行为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事实上,对于后者而言,它是一种相对于民事行为的概念,商应为本身就是驾驶人所进行的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活动,如果不能够将其和其他概念分离开来,就会为酒后代驾公司的种种不良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

  1.3酒后代驾合同制度不完善

  在种种客观条件的影响之下,我国现行的酒后代驾合同大多是在口头联系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很多都没有得到合同的确立。一般来说代驾合同的确立应当依据形式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被代驾人饮酒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种是被带家人酒后情形的状态下签订的合同,第三种是在被代驾人因醉酒明显不清醒,同行人、亲戚或者朋友代为订立的。从这三种的合同的确立方式来看,尽管形式和时间都存在不同,但是最终都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如此一来,一旦出现矛盾,那么这种口头是合同的目的就难以达成,使得代驾公司得不到社会公众的信任。

  在和酒后代驾相关的合同制度问题当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酒后代驾行为的发生时间是消费者醉酒之后,这样一来,往往合同履行的时候也是当事人因醉酒而不清醒的时候,难免会出现一些违背双方真实意愿的事情方式,在这种问题发生之后,酒后代驾合同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很多代驾公司凭借自身的经济地位和优势所在,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片面考虑自身的利益,最终一旦出现问题,就不得不又被带家人来承担,剥夺了被带家人对于标准合同条款内容的了解和选择的机会。

  从代驾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大都没有一个准确的格式,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酒后代驾和其他形式上的代驾行为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区别,它所服务的对象是不能够正确辨别自己行为的醉酒者,这样的服务一旦出现矛盾就会关系到双方责任的划分问题,从而产生纠纷。

  1.4酒后代驾损害赔偿救济制度不配套

  酒后代驾这一行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并不长,我国在制度方面的确立也缺乏一定的经验,再加上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不到位,最终使得酒后代驾行业的风险不断滋生。在我国,酒后代驾服务属于一个特殊的行业,因此在制定法律条文的时候应当具体做出规范和修正,如果不能够在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当中进行完善,那么一旦发生了人身财产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风险都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现阶段所采取的处理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完全依靠的是《民法通则》当中的一般性的规定,而对于其中的一些容易出现问题的细节并没有相应的法律的支持。

  2、完善我国规制酒后代驾行为制度的法律对策

  2.1建立就够代驾商主体制度

  从代驾商主体方面来看,我国应当对其类型进行划分,严谨不具备法定商主体类型的其他主体经营酒后代驾或者其他相关的业务。任何一种法定商主体类型,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当中的规定来申请注册登记,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并且这些法定商主体类型都必须要具备一定的财产条件,以免在日后工作当中出现财务上的问题,并且申请代驾商主体营业执照也需要一定的资产,以此用来为日后债务进行担保。

  从代驾人员方面来看,由于其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所有从何酒后代驾的行为人,都必须在工作之前受到法律文件的批准,只有在各项指标都合格的条件之下,才能够进入代驾市场。按照以往的经验来看,从事酒后代驾工作的人员首先要具备完全行为和权力能力,然后要取得合格的汽车驾照,身体和心理都较为健康,并且要经历过相应的技能培训。

  2.2健全酒后代驾责任制度

  首先,采取严格的酒后代驾责任制度对于被代驾人的人身安全维护是极其有利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酒后代驾和客运在危险系数上是差不多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责任制度的确立能够增加驾驶人的责任,监督驾驶人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在责任制度之下,如果代驾人出现了过错,那么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都会受到责任的追究,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驾驶人将会更加谨慎地履行合同当中的种种规定和各项责任与义务,将违约行为降到最低水平。

  其次,酒后代驾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譬如说服务是暂时的,并且意识层面上又存在一定的不对称性,这使得服务过程当中难免存在多种隐患,一旦出现纠纷,影响范围是极其广阔的。而对于代驾人和被代驾人而言,由于缺少其他证人,使得二者在有些时候会出现责任方面的冲突。如果有严格责任制度的约束,那么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合同作为保障,在解决纠纷的时候也较为公平。

  最后,在进行酒后代驾这一过程当中,驾驶人的思维是理智的,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驾驶人有能力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处理,而消费者往往不能够采取紧急的应对措施,使得自身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那么从这一点来看,驾驶人应当承担严格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消费者的合法地位得到维护,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这一领域的完善和发展。

  2.3建立酒后代驾合同制度

  我国酒后代驾行业从起始阶段到之后的发展,一直没有得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有效监管,对于合同制度的确立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们不难看到,在很多酒后代驾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合同当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划分得并不明确,为后期的服务埋下了隐患,甚至所谓的合同也只是形同虚设,并没有实际存在的价值。建立酒后代驾合同制度既是给签订合同的双方提供一个有保障性的环境,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制度的约束之下,代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都能够得到明确。

  2.4建立酒后代驾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在代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都得到了明确之后,就要推行酒后代驾损害赔偿救济制度,以此来推动这项工作实现良性发展。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由于酒后代驾行业起步较晚,并且发展并不全面,很多相关制度也不完善,使得被代驾人在权利受到损害之后难以得到维护。

  酒后代驾损害赔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一个是酒后代驾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另一个是酒后代驾损害赔偿救济基金制度。就前者而言,主要是依靠代驾人或者代驾商主体进行投保,如果代驾人在工作的过程当中由于出现疏忽而造成纠纷,那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中的一部分保险。就后者而言,主要是指针对准入酒后代驾行业的商主体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必须交纳一定费用的基金资金,目的在于防止驾驶人在服务的过程当中引发的侵权损害不能赔偿,对其进行适当的补救的基金。这类基金的主要应当注意的是来源、渠道、对象和使用范围,从来源方面来看,基金来源主要是通过正式登记或者注册的酒后代驾商主体,这也是缴纳基金的主要部分;而基金的筹集渠道要由代驾行业的商主体来进行缴纳,缴纳数额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基金的使用对象是合法准入酒后代驾行业的商主体;基金的使用范围也要依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决定。上述两种酒后代驾损害赔偿救济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也为代驾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3、结语

  在我国国民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酒后代驾市场也呈现出不断壮大的趋势,而与之相对应的一系列问题也呈现在我们面前,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刻不容缓。我国相关部门应当深入探索符合我国具体情况来制定法律法规,并做好进一步的完善,为这一行业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张可飞. 浅论酒后代驾合同的效力[J]. 法制与社会. 2011(20)

  [2] 柏慧杰. 浅析“酒驾入刑”及其社会影响[J]. 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05)

  [3] 丰华涛. 论酒后驾驶的原因及防治对策[J]. 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05)

  [4] 罗斌,杨圣志. 关于高星级饭店推行酒后代驾服务的探讨[J]. 河北旅游职业学院学报. 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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